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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781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甲,个体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谈某甲在宜兴市新街街道归径村132号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其妹妹谈某丙发生争执,并将谈某丙推倒在地,致谈某丙盆骨骨折。经鉴定,谈某丙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当日下午,被告人谈某甲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谈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双方协商,被告人谈某甲支付谈某丙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该款已支付),谈某丙对被告人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后谈某丙向本院撤回诉讼,本院准予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甲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谈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谈某乙、张某、嵇某的证言笔录,相关病历资料复印件,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谈某甲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谈某甲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等从轻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甲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谈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谈某甲能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爱芳审 判 员  潘明星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芸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