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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某、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4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9年4月1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9年10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4日被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日被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夏某经预谋后,来到平阳县万全镇“郑楼实验幼儿园”门口,趁洪双双下车关门之际,用汽车干扰器干扰致使该车未能锁门。在洪双双离车后,由被告人吴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夏某在副驾驶盗取金色“iPhone”6Plus(64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9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失主洪双双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监控视频,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购买凭证,苹果手机包装盒复印件,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夏某有犯罪前科,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二、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吴某、夏某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4947元,返还失主洪双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锦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温从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