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执16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阿荣旗北国明珠兴牧养殖有限公司与国网内蒙古东部阿荣旗供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荣旗北国明珠兴牧养殖有限公司,国网内蒙古东部阿荣旗供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执16之二申请执行人阿荣旗北国明珠兴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表人王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景涛,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国网内蒙古东部阿荣旗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表人宫文杰,经理。申请执行人阿荣旗北国明珠兴牧养殖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商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国网内蒙古东部阿荣旗供电有限公司给付损失费154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9593.48元及高压线路跨越阿荣旗北国明珠兴牧养殖有限公司整改。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本案已执行本金1541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2922.00元,案件受理费29593.48元等合计1593515.48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8105.93元。本院认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商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以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商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 广 平审判员 齐日麦拉图审判员 董 占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宇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应当附卷,没有签订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口头和解协议的内容作成笔录,经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