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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与被告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784号原告:许某,��。被告:仵某某,男。原告许某与被告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景华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于1996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6月18日生育长子仵某甲,于2006年7月15日生育次子仵某乙,2009年10月10日生育女孩仵某丙。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8月起诉离婚,于2015年8月27日撤回起诉。现原告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仵某乙、女孩仵某丙随原告生活;3、诉讼费依法分担。原告许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薄复印���,用于证实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3、(2015)镇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和被告离婚,后撤诉。被告仵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以上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系行政机关出具的相关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原告许某与被告仵某某经人介绍结婚,于1996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6月18日生育长子仵某甲,于2006年7月15日生育次子仵某乙,2009年10月10日生育女孩仵某丙。原告于2015年8月起诉离婚,于2015年8月27日撤回起诉。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林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