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诉左启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叶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峰,上海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启伟,汉族,XX年XX月XX日生,住湖北省房县XX镇XX街XX号。委托代理人姜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紫荆花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荆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峰与被上诉人左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左启伟原系C(上海)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月,左启伟劳动关系转入紫荆花公司,双方签订有1份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审另查明,2015年4月26日,左启伟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紫荆花公司支付:1、2014年3月报销费19,000元;2、2012年度销售业绩提成141,200元;3、2014年度移交客户的销售业绩提成140,000元;4、2014年度业绩提成34,600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左启伟的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左启伟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紫荆花公司:1、支付2014年3月报销费用19,000元;2、补发2012年度销售业绩提成219,064元(12,448,000X1.8%-85,000+80,000);3、支付2014年度销售业绩提成97,389元(包括被移交给地方销售部的客户产生的销售业绩提成19,250元及其收回的应收账款6,155,062元的业绩提成78,139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512.1元(17,071.73X5);5、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左启伟主张其垫付了2014年春节向客户送礼的相关费用,并提供了邮件予以证明,但该邮件中要求左启伟明确送礼时间、地点,需由他人陪同送礼。现左启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邮件要求履行,在紫荆花公司对送礼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左启伟要求紫荆花公司支付报销款19,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的销售业绩提成,双方对左启伟2012年度回款12,440,000元不持异议,仅对于业绩计算办法存在争议。紫荆花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左启伟该年度提成,并提供了《紫荆花工程大客户部人员奖励方案》、工资明细表等予以证明,左启伟对《紫荆花工程大客户部人员奖励方案》不予认可,但从2015年1月5日及2015年1月28日邮件中可见,左启伟先是确认按照2012年业绩提成方案,紫荆花公司少发左启伟提成25,000元,后经过考虑,告知紫荆花公司不再主张该提成,在此情况下,左启伟再行主张2012年销售提成,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左启伟主张曾因销售主管夏某某要求,返还提成80,000元给紫荆花公司,左启伟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夏某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与紫荆花公司有关,现左启伟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应紫荆花公司要求返还,故对左启伟要求紫荆花公司支付该笔提成款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左启伟与案外人夏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不予处理,左启伟可另行主张。对于2014年的销售业绩提成,左启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700,000元的回款提成系其开发的客户并被要求移交给他人,故对左启伟要求该部分回款提成的诉请,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的2014年左启伟销售回款6,155,062元的业绩提成,紫荆花公司主张已按照《全国工程漆销售部奖励方案(不含工程大客户组)》的计算全额支付,左启伟抗辩称根据紫荆花公司的工作安排,左启伟自2014年9月调动岗位起方适用该方案,2014年9月之前左启伟系工程大客户组,不应适用该方案,故紫荆花公司仅能按照该方案的标准,扣除左启伟2014年9月至12月的费用报销,原审法院认为左启伟的抗辩合理有据,根据紫荆花公司提供的调岗通知、工资明细等可见,左启伟2014年1月至9月在工程大客户组,左启伟的《全国工程漆销售部奖励方案(不含工程大客户组)》仅在2014年9月起对左启伟发生效力。根据紫荆花公司提供的左启伟费用报销明细,2014年9月至12月,左启伟共报销费用23,960元,应从提成中予以扣减。现紫荆花公司已扣减左启伟2014年报销费用96,035元,超过应扣减部分应予以返还。根据紫荆花公司《全国工程漆销售部奖励方案(不含工程大客户组)》的计算,扣除左启伟已领取的提成和应扣减的报销费用,紫荆花公司仍需支付左启伟2014年提成款72,075.2元。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现紫荆花公司确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左启伟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紫荆花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左启伟于2010年7月入职,于2014年4月1日提出辞职,紫荆花公司应以左启伟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左启伟的工作年限,支付左启伟相当于5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鉴于左启伟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按照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紫荆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左启伟2014年提成款72,075.2元;(二)紫荆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左启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765元;(三)驳回左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紫荆花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原审法院。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紫荆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撤销第一、二项,改判判决其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左启伟:1、2014年提成款72,075.2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765元。其公司的主要理由为:1、双方均确认《全国工程漆销售部奖励方案(不含工程大客户组)》及2014年左启伟全年销售回款金额为6,155,062元。但2014年全年销售回款金额是建立在每月的销售回款金额基础之上,且《全国工程漆销售部奖励方案(不含工程大客户组)》第2.1条和2.2条明确约定了相关考核系按每月考核并结算的方式进行。根据左启伟自认其在2014年9月已经是浙江销售部副经理,其奖金发放应当根据《全国工程漆销售部奖励方案(不含工程大客户组)》规定自2014年9月开始按照其2014年9月实际的销售回款金额开始计算其奖金,根据2014年9月至12月的销售回款金额左启伟的奖金发放实际为“负数”,故其公司无需向左启伟支付任何奖金;2、原审法院一方面认为左启伟应当从2014年9月开始适用《全国工程漆销售部奖励方案(不含工程大客户组)》。并认为该方案在2014年9月之前不应适用于左启伟。另一方面,原审法院却直接引用《全国工程漆销售部奖励方案(不含工程大客户组)》的计算方法,按照左启伟“2014年全年的销售回款金额”为基数计算左启伟的包干费用额度及扣除实际报销费用的应发奖金数额,而不是按照“2014年9月至12月的销售回款金额”为基数计算左启伟的包干费用额度及扣除实际报销费用的应发奖金数额。而其公司在2014年并没有针对左启伟所在的工程大客户组制定“奖励方案”,故如果要计算左启伟在2014年1月至8月期间的奖金是无任何依据的。实际操作中其公司考虑员工利益,也已经按照2014年奖励方案实际发放了73,229.21元的奖金给左启伟,其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3、其公司发现左启伟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前往山东A集团工作,故而解除了其浙江销售副经理的职务,并多次书面通知其来上班。因左启伟迟迟未来上班,故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左启伟则不接受上诉人紫荆花公司的上诉主张并辩称:1、其在2014年9月前并非销售部经理,而是工程大客户部经理,如2014年奖励方案中的2.75提成比例不适用于2014年9月之前,在其2014年1月至8月销售回款达500多万的情况下,因为无相关奖励方案而无奖金明显不合理。工程大客户组历年来一直有奖金分配方案,每年都会公布,从举证角度来讲,2014年工程大客户组奖励分配方案的举证责任在紫荆花公司一方,如紫荆花公司不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2、紫荆花公司提到的参照2013年的奖励方案的意见,其认为不妥,2013年方案适用于2014年本身缺乏合理依据,紫荆花公司规避举证责任,或用2014年奖励方案覆盖,或用2013年奖励方案替代皆不足取;3、鉴于紫荆花公司存在克扣其薪酬的情况,依据劳动合同法,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有理有据,紫荆花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紫荆花公司补充二节事实:1、2015年4月9日,被上诉人左启伟在未经提出辞职的情况下到“山东B集团”工作。2、2014年1月至8月,左启伟的销售回款是5,468,601.74元,2014年9月至12月的销售回款是686,464.26元,合计6,155,064元并提供2014年销售回款统计表及相应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帐通知书等(以上均为复印件)予以佐证。对第一节补充事实左启伟不认可,鉴于紫荆花公司原审中提供的山东A集团资料、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因录音中人物身份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节补充事实不予确认。对于第二节补充事实左启伟对2014年回款总额认可、2014年销售回款统计表及相应销售凭证真实性认可。鉴于左启伟对2014年销售回款统计表及相应销售凭证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节补充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紫荆花公司提供《营销中心(工程线)奖励方案》(2013年度),该奖励方案规定“3.1奖金计算方式及发放考核标准:3.1.1大客户部提成方案(按个人考核),销售额(万元):200以下,提成比例:无;销售额(万元):【200,400),提成比例:1.5%;销售额(万元):【400,600),提成比例:2.0%;销售额(万元):【600,800),提成比例:2.2%;销售额(万元):800以上,提成比例:2.3%。(2)结果奖:年底根据3.1标准,剔除3.2.1的过程奖励中的5‰部分后,余额作为结果奖,对各办事处及大客户部的全体工程人员进行结果奖励。结果奖年底发放给完成基本任务的大客户部或办事处。凡未完成75%年度业绩的办事处/工程大客户部,结果奖金为零。其中结果奖提取总额的25%作为统筹金,统筹金归总部统一安排使用,主要作为‘业务团队’及‘营业后勤支持团队’的‘总体工作表现奖’。3.2.3总体工作表现奖:年度结果奖总金额(统筹金)部分,作为总体工作表现奖,由营销中心工程管理总部根据本方案适用的部门和人员全年度的总体表现情况作再分配使用。其中,年度结果奖总金额(统筹金)的25%,奖励给部分优秀的工程管理总部及办事处的后勤支持人员(含办事处经理);年度结果奖总金额余下的75%部分,对有多人业务团队的,按大客户经理/办事处工程经理与工程业务团队按1:2的比例予以分配,员工较少及其它特殊情况由营销中心另行调整;对单人业务团队,直接奖励给当事业务人员。”皆在证明2013工程大客户组适用该奖励方案。被上诉人左启伟表示确认,是按照这个方案,销售回款额的2.3%提成。因左启伟对《营销中心(工程线)奖励方案》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二审中,上诉人紫荆花公司表示倘若按照被上诉人左启伟的观点,2014年1月至8月不应适用《全国工程漆销售部奖励方案(不含工程大客户组)》,如此就变成适用2013年的《营销中心(工程线)奖励方案》,而按照2013年《营销中心(工程线)奖励方案》的分成比例,适用2%的提成比例,并按照75%的标准计算的奖金金额为82,037.05元。被上诉人左启伟表示参照2013年度《营销中心(工程线)奖励方案》,2014年工程大客户部销售回款额为1,800万元。其2014年1月-8月销售回款金额5,469,136.81,参照2013年度销售回款金额的2.0%:109,372,应得奖金:82,037(计算公式:5,469,136.81X2%X75%),部门统筹金:90,000(计算公式:18,000,000X2%X25%),应得统筹金:67,500(计算公式:90,000X75%);2014年9月-12月销售金额:6,124.00,销售回款金额:686,460.26,参照2013年度销售回款金额的2.0%:15,788.58598,销售费用(实报实销):23,560.2,实际发放奖金金额:73,299.21,需要补发奖金金额76,300.00(82,029+67,500-73,229)。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的销售业绩提成,根据在案证据,《全国工程漆销售部奖励方案(不含工程大客户组)》适用日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左启伟于2014年9月起担任浙江销售部经理,之前其系工程大客户组,故上诉人紫荆花公司主张按上述奖励方案计算左启伟2014年全年销售业绩提成,缺乏依据。左启伟主张因2014年9月前其系工程大客户组,不应适用该方案,故其仅能按照上述方案的标准,扣除其2014年9月至12月的费用报销,但其主张部分适用上述方案,亦缺乏合理性。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左启伟2014年的销售业绩提成应分二段予以计算,即2014年1月至8月适用其所在工程大客户组的2013年《营销中心(工程线)奖励方案》,2014年9月至12月适用《全国工程漆销售部奖励方案(不含工程大客户组)》,双方均表示按2013年《营销中心(工程线)奖励方案》左启伟2014年1月至8月应得奖金金额为82,037.05元,结合2014年9月至12月适用《全国工程漆销售部奖励方案(不含工程大客户组)》,左启伟2014年应得销售业绩提成76,954.71元,扣除左启伟已领取的提成73,229元,紫荆花公司仍需支付左启伟2014年提成款3,725.71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信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引起的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紫荆花公司系按《全国工程漆销售部奖励方案(不含工程大客户组)》支付被上诉人左启伟2014年提成款,双方系对2014年提成款所适用的奖励方案有争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紫荆花公司存在恶意拖延劳动报酬的主观故意,故左启伟以紫荆花公司克扣奖金及报销费用为由提出离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此项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四、上诉人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左启伟2014年提成款3,725.71元;五、上诉人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左启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左启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东和代理审判员 叶 佳代理审判员 王 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