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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2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朝忠与王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忠,王正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2702号原告:王朝忠。被告:王正芳。原告王朝忠为与被告王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建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忠到庭参加���讼,被告王正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朝忠起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肆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并于2014年10月17日在借条上签字。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3万元(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起诉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正芳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认为: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效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7日,被告王正芳以做工程投标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朝忠借得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5,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朝忠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期肆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讨,截止2014年10月17日,被告支付了利息35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7日在借条上签字续借。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正芳拖欠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约定有借期及利率,为定期有息借贷。被告王正芳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而借条载明的月利率为1.5‰,该利率低于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显然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中关于利率的一般约定,且原告自认被告已按月利率15‰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借条中载明的1.5‰应为笔误,该借款的月利率应认定为15‰。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正芳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朝忠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25800元(利息已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合计125800元。二、驳回原告王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朝忠负担42元,由被告王正芳负担1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林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