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3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青岛市崂山区港西阀门厂与周玉林、刘淑清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市崂山区港西阀门厂,周玉林,刘淑清,青岛丰舟阀门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3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崂山区港西阀门厂。法定代表人刘伦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可福,青岛崂山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丰舟阀门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林,经理。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吉军,系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翔宙,系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港西阀门厂因与被上诉人周玉林、被上诉人刘淑清、被上诉人青岛丰舟阀门包装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王民初字第1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港西阀门厂于2016年4月26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港西阀门厂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盛新国代理审判员 王 晋代理审判员 温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恬书 记 员 王润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