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5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罗湖支行与张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罗湖支行,张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5326号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罗湖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龙岭中路****号中深国际大厦首层。负责人萧国华。委托代理人付敏,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志鹏,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航。上列原告诉被告张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敏、郑志鹏与被告张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1、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授信合同》(编号:2015K010816号)。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授信额度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被告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固定月利率为1%,还款日为每月21日;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对逾期本金按月利率1.5%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收复利;利率和复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2、2015年11月3日,被告基于上述《授信合同》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3、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125.69元、罚息、复利人民币52.12元。4、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贷款事实和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系受案外人刘士海诈骗贷款,刘士海系案涉贷款实际使用人,被告在申请贷款时未按规定提交资料,原告工作人员与刘士海串通后通过审核并发放贷款。5、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案涉《授信合同》(编号:2015K010816号)项下贷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3月2日,该利息为4125.69元、罚息为0元、复利为52.12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该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有关其受案外人诈骗的主张,不能否定其本人签订案涉合同文件及提取贷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法律途径解决其与案外人刘士海之间的纠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罗湖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3月2日,该利息为人民币4125.69元、罚息为0元、复利为人民币52.12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依照本案贷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自2016年3月2日计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 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莉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