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0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邓伟光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伟光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刑初59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伟光,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伟光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煜、王家雷,被告人邓伟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伟光于2014年3月26日在阜新市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37000233XXXX,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牡丹卡。自2014年4月4日起邓伟光本人使用该卡用于个人消费,目前已累积欠阜新市工商银行本金49890.37元,利息8141.72元,滞纳金4251.80元,自2014年9月13日起阜新市工商银行多次利用系统语音催收、系统人工电话催收、系统短信催收的方式进行告知,被告人邓伟光仍不归还。公安机关立案后,邓伟光返还全部涉案款项63625.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伟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辉的陈述,银行催收记录、信息交易明细、终端交易平台、户籍证明信、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伟光利用本人信用卡透支消费,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伟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伟光当庭认罪,且足额退赔被害单位,属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适当,应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邓伟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伟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14000元,余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巴险峰审 判 员 佟 强人民陪审员 曹芳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刑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刑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上,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