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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洪松与周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松,周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1631号原告:洪松,男,汉族,1977年8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张辉,泗县刘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健,男,汉族,1977年4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原告洪松与被告周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松诉称:被告周健原经营小麦收购,原告洪松于2015年2月17日将价值26670元小麦赊销给被告周健,被告周健向原告洪松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注明当年午季,秋季,年底分三期付清。到期后,原告洪松找被告周健催要欠款,但被告周健至今分文未付,现为了维护原告洪松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健偿还原告洪松欠款266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健原经营小麦收购生意,原告洪松于2015年2月17日将价值26670元小麦赊销给被告周健,被告周健向原告洪松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洪松现金贰万陆仟陆佰零柒拾(¥26670元)此据:周健分三期付清,午季,秋季,年底2015.2月17日”。原告洪松经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洪松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洪松提供的欠条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周健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证据推翻该欠条,本院对欠条予以认定。原告洪松向被告周健出售小麦价值26670元,被告周健向原告洪松出具欠条,原告洪松与被告周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洪松欠款26670元。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周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塞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