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执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易立达物贸有限公司,无锡鼎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吴建青,薛健,邵胜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法执字第1196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易立达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过亚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萍。被执行人无锡鼎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青。被执行人吴建青,。被执行人薛健。被执行人邵胜煌。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易立达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立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鼎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吴建青、薛健、邵胜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商初字第00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一、鼎力公司支付易立达公司货款1317605.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以1164746.3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其中以152859.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吴建青、薛健对鼎力公司上述付款义务中的1317605.8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邵胜煌对鼎力公司上述付款义务中的152859.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诉讼保全费由鼎力公司、吴建青、薛健共同负担其中的18413元,由鼎力公司与邵胜煌共同负担其中的2136元,其余6979元由鼎力公司负担。因鼎力公司、吴建青、薛健、邵胜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易立达的请求,本院已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鼎力公司、吴建青、薛健、邵胜煌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立即自觉履行。但鼎力公司、吴建青、薛健、邵胜煌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鼎力公司、薛健无银行存款;扣划得邵胜煌银行存款89200元;被执行人吴建青银行有存款113480.44元,但因该款系吴建青缴存在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的贷款保证金,故暂不具备扣划条件,本院已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至2016年11月30日止;此外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银行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鼎力公司、吴建青、邵胜煌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薛健名下有苏x**车辆,本院已于2016年2月19日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至2018年2月18日止,因执行中未能找到车辆下落,故本案中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经向房管、国土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鼎力公司无房地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薛健名下有xxx房地产,但该房地产已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首封,本案于2015年2月3日予以轮候查封,不宜执行,该房产查封期限为轮候查封生效后三年;被执行人吴建青名下xxx农村宅基地房屋一处(所有权证号xxx,面积145.9平方米),被执行人邵胜煌在xxx有农村宅基地房屋一处(所有权证号xxx,面积213.3平方米),本院均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至2017年2月2日,因上述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故依现有法律法规,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邵胜煌名下有位于xxx房地产一处,本院亦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至2017年2月2日,申请执行人易立达公司认为郡胜煌仅承担部分担保责任,故暂不申请对邵胜煌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上述银行账号、车辆、房产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冻结、查封,请在失效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否则冻结、查封效力消灭。)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吴建青、薛健系鼎力公司股东,被执行人鼎力公司、邵胜煌无对外投资。另,本案执行中,已将被执行人鼎力公司、吴建青、薛健、邵胜煌纳入全国法院被执行人失信名单并予以公布。综上,本案执行标的尚余125593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本案执行费14900元未能收取。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易立达公司通报后,易立达公司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鼎力公司、吴建青、薛健、邵胜煌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鼎力公司、吴建青、薛健、邵胜煌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易立达公司不能提供鼎力公司、吴建青、薛健、邵胜煌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易立达公司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商初字第00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鼎力公司、吴建青、薛健、邵胜煌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易立达公司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鼎力公司、吴建青、薛健、邵胜煌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吕全兴执 行 员 卢凤生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剑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