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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0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东华与王志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华,王志雨,阜新市海州区三合物资经销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01789号原告李东华,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满族,务工人员,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李铁华,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王宝山,系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雨,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辽宁省阜新市。被告阜新市海州区三合物资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平西路131-11网。经营者于禄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路西段164号。负责人赵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刚,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东华与被告王志雨、阜新市海州区三合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三合物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华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华、王宝山与被告三合物资的经营者于禄华、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子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华诉称,2015年6月14日14时10分,被告王志雨驾驶辽J77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至北阁线0公里+200米处时,将原告撞伤,电动车损坏。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836685.71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志雨驾驶的肇事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志雨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不合理,被告王志雨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辽J777**号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及投保人均为被告三合物资,该车车身上标有“三合物资经销处”的字样,被告王志雨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车是公司的”,并谎称为三合物资的负责人,被告三合物资与被告王志雨之间的关系名为买卖实为挂靠,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志雨及三合物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雨辨称,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付给被告王志雨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与交警部门交通事故卷宗中所附的现场图不一致。事故现场并非交叉路口,事故道路中心为双实线而非双虚线,禁止直行与左转弯,但事故发生时原告直行横穿道路。此外,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志雨所驾驶车辆的车速为33公里/小时,车速慢而平稳,制动系统不合格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志雨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不合理,原告应负全责。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三合物资辩称,三合物资虽为辽J777**号肇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该车已经卖给被告王志雨,原告损失与被告三合物资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民保险辩称,认可被告王志雨的答辩意见,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真实,人民保险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4时10分,被告王志雨驾驶辽J777**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阁线0公里+2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李东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鉴定为机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志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行为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原告李东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的行为,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志雨对该认定不服,向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但因原告向北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复核终止。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北镇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疝、头皮挫伤、迟发性脑内血肿、继发脑干损伤、右侧肺炎、右侧胸腔积液,一级护理,支付医疗费20280.48元,输血费4397元,住院3天,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随防。2016年6月17日转入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被诊断为:头部外伤术后、颅骨缺损、应激性溃疡、脑积水、肺炎、肝损害,住院8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83天,支付医疗费121132.15元,陪护床位费356元。出院医嘱为:建议转往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一周后复查头CT;加强护理;合理饮食;勤翻身叩背吸痰;病情变化随诊。2015年9月14日原告转入北镇市中医院,被认断为颅脑损伤术后、气管切开术后,支付医疗费20705.01元,住院70天,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随诊。2015年11月23日原告入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被诊断头部外伤术后、运动障碍、混合性失语,住院53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8036.28元,陪护床位费16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加强护理,避免长期卧床并发症;2周后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2016年4月1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李东华头部伤残程度为二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外购药2425元,复印费177.4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4000元。原告系农村户籍。另查明,被告王志雨驾驶的辽J777**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三合物资,被告三合物资将该车卖给被告王志雨,但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输血费收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陪护床位结算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租房协议、证明、外购药收据、交通费收据、事故卷宗、买卖协议、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及终止通知书、保险代抄单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15日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支付的两张医疗费票据共计697.95元,系原告在北镇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形成,北镇市中医院的住院病案中未见相关医嘱,不能认定该支出系原告合理支出,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王志雨提供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并结合交通事故卷宗中的事故现场图,可以认定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志雨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李东华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事故发生在交叉路口。被告王志雨抗辩东西走向的道路中心线应为双实线,禁止直行或左转,没有法律依据。对事故现场情况的认定应以交警部门事故卷宗的记载为准。被告王志雨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瞭望不够、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刹车系统不符合技术要求等过错,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志雨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王志雨与三合物资系挂靠关系,但仅凭辽J77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三合物资、该车车身上标有“三合物资经销处”的字样,以及被告王志雨在询问笔录中称“车是公司的”,不足以推断出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原告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系挂靠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王志雨及三合物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志雨已提供车辆买卖协议书及收条,以证明被告三合物资将肇事辽J777**号客车号卖给被告王志雨,原告虽否认买卖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但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被告王志雨买入并实际使用该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辽J777**号客车的保险人即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志雨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原告医疗费数额应为186975.52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计算214天。原告病案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营养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辽宁大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告工资收入为每天200元,误工费按每天200元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9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年(96.24元/天)计算,计算214天,一级护理每天2人,共9天,二级护理每天1人,共205天。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年计算,计算20年。根据租房协议书,原告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年计算,计算20年,赔偿系为0.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5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的陪护床位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均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等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李东华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8697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410.48元、出院后护理费702560元、误工费58000元、残疾赔偿金523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陪护床位费372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360元、复印费177.40元,合计1555082.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东华经济损失120000元;(赔偿明细表附后)二、被告王志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东华经济损失1004557.99元;三、驳回原告李东华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30元,由被告王志雨负担12871元,原告李东华负担8459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志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赵迎欣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冰原告李东华损失明细项目名称算法数额(元)备注医疗费186975.9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96.24元/天×9天×2人+96.24元/天×205天×1人21461.52一级护理2人、二级护理1人出院后护理费35128元/年×20年702560误工费200元/天×290天残疾赔偿金29082元/年×20年×0.9523476精神损害抚慰金陪护床位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合计1555082.84赔偿明细交强险名称算法金额(元)备注医疗费包括1-2项,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110000包括3-9项,限额为11万元合计120000人民保险120000交强险王志雨(1167342.74-120000)×70%1004557.99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70%责任比例合计1124557.99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