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30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高勋喜与赵海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勋喜,赵海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30民初159号原告高勋喜,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赵海忠,男,年龄不详,汉族。原告高勋喜诉��告赵海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勋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勋喜诉称,被告于2013年9-10月份承包了阿旗牧区危房改造项目,被告找原告雇工人干活,每间4000元,后来协定打日工,技工每日300元,壮工每日150元,干完活后被告给了一部分,还欠7千元,2014年1月29日给了2千元,现在还欠5千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5千元。被告赵海忠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高勋喜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1月29日被告赵海忠出具的收条,证明赵海忠的会计出具了5千元的欠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被告赵海忠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月份,被告赵海忠雇佣原告高勋喜在阿巴嘎旗从事危房改造工程,原告为技工,每日工资3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赵海忠支付原告高勋喜部分工资,2014年1月29日被告赵海忠出具欠条,载明:工人工资欠款5千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现仍未支付该5千元工资。另查明,被告赵海忠自2012年11月起在正蓝旗上都镇京都苑小区1号楼2单元5楼东户居住。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赵海忠提供劳务,被告赵海忠应支付劳务费(工资)。被告赵海忠出具的劳务费欠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的5千元劳务费。被告赵海忠虽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但原告高勋喜立案时递交��蓝旗上都镇乃日音希热区居民委员会、公安局上都镇第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赵海忠自2012年11月起在上都镇居住,故我院对该纠纷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勋喜劳务费人民币5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海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珠 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