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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2016)湘0121刑初193号被告人唐桥生敲诈勒索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生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生,男,1972年5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生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8日至22日,被告人唐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挖掘他人坟墓、盗取骨灰盒后,以不将骨灰盒归还家属的威胁方式,逼迫家属交付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唐某生持铲子等作案工具,窜至长沙县安沙镇白塔村,挖掘一刚下葬墓地、盗取骨灰盒,并留下联系方式。墓主家属即被害人周某取发现后与被告人唐某生取得联系,被告人唐某生声称要40000元才归还骨灰盒。经讨价还价,被告人唐某生最终要价8000元。后因被害人周某取报警,被告人唐某生未得逞。2、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唐某生持铲子等作案工具,窜至长沙县黄花镇黄垅新村,挖掘一刚下葬坟墓、盗取骨灰盒,并留下联系方式。墓主家属即被害人陈某凡发现后与被告人唐某生取得联系,被告人唐某生声称要20000元才归还骨灰盒。经讨价还价,被告人唐某生最终要价15000元。后因被害人陈某凡报警,被告人唐某生未得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起诉认为,被告人唐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生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生辩称,1、其盗取骨灰盒是为了转卖给别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2、其与被害人陈某凡最后达成的价格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至22日,被告人唐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挖掘他人坟墓、盗取骨灰盒后,以不将骨灰盒归还家属的方式,逼使家属交付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生尾随送葬车队来到长沙县安沙镇白塔村,摸清该下葬墓地具体位置后。于当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生持铲子等作案工具,来到长沙县安沙镇白塔村象鼻咀组该墓地处,挖开坟墓、盗取骨灰盒,并在墓碑上留下联系方式。同年12月20日,墓主家属即被害人周某取发现后与被告人唐某生取得联系,被告人唐某生声称要40000元才归还骨灰盒。经讨价还价,被告人唐某生最终要价8000元。后因被害人周某取报警,被告人唐某生未得逞。2、2015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生持铲子等作案工具,来到长沙县黄花镇黄垅新村高冲组大岭上山上,挖开一刚下葬坟墓、盗取骨灰盒,并在墓主家属即被害人陈某凡房屋外墙上留下联系方式。当日21时许,被害人陈某凡发现后与被告人唐某生取得联系,被告人唐某生声称要20000元才归还骨灰盒。经讨价还价,双方在短信中谈妥价格,即被害人陈某凡支付给被告人唐某生15000元,被告人唐某生将骨灰盒归还给被害人陈某凡。后被告人唐某生将价格降至2000元,被害人陈某凡表示其已报警,未予理会,被告人唐某生未能得逞。2015年12月23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侯照村郭某珍家中将被告人唐某生抓获。并从被告人唐某生处扣押了作案使用的绿色COLCH手机一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后在被告人唐某生的带领下,公安民警找到了被告人唐某生藏匿的两个骨灰盒,并分别发放给墓主家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和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唐某生的基本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到案情况,与查明的事实一致。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唐某生处扣押了绿色COLCH手机一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以及在被告人唐某生的带领下,找到了两个骨灰盒并予以扣押的事实。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唐某生对盗取骨灰盒及藏匿骨灰盒的地点进行指认,以及对作案所使用的绿色COLCH手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进行指认。4、短信截图,证明被告人唐某生与被害人陈某凡在短信中谈妥价格,即被害人陈某凡支付给被告人唐某生15000元,被告人唐某生将骨灰盒归还给被害人陈某凡。5、证人李某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唐某生在长沙县黄花镇黄垅新村高冲组大岭上山盗取骨灰盒,并向墓主家属即被害人陈某凡索要20000元的事实。6、被害人周某取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唐某生挖掘其父亲的墓地(即位于长沙县安沙镇白塔村象鼻咀组的山上),并盗取了骨灰盒;其按照被告人唐某生留在墓碑上的联系电话跟被告人唐某生沟通后,被告人唐某生同意其支付8000元后将骨灰盒归还给其。7、被害人陈某凡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唐某生挖掘其父亲的墓地(即位于长沙县黄花镇黄垅新村高冲组大岭上山),并盗取了骨灰盒;其按照被告人唐某生留在其房屋外墙上的联系电话跟被告人唐某生沟通后,被告人唐某生同意其支付15000元后将骨灰盒归还给其,后被告人唐某生将价格降至2000元,因其已报警,未予理会。8、被告人唐某生的供述,证明其盗取被害人周某取父亲的骨灰盒,要价8000元的事实,以及其盗取被害人陈某凡父亲的骨灰盒,要价15000元,后其将价格降至2000元,因被害人陈某凡已报警,未接受该价格的事实。针对控辩双方争执的焦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结合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唐某生提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生盗取骨灰盒前,未联系买家,盗取骨灰后,亦未联系买家,且被害人跟其联系后,其以不归还骨灰盒为由,逼使被害人交付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人唐某生提出其与被害人陈某凡最后达成的价格是2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其与被害人陈某凡在短信中已谈妥价格,即被害人陈某凡支付给被告人唐某生15000元,被告人唐某生将骨灰盒归还给被害人陈某凡,后其将价格降至2000元时,被害人陈某凡已报警,未予理会。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生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一台、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明人民陪审员  王小利人民陪审员  石爱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素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