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2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曾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2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9年10月25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小学文化,打工,住湖南省临武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钦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与龚某(另案处理)经商谋,被告人曾某购买1台“老虎机”放置在海丰县梅陇镇中心小学旁雅丽楼一楼龚某经营的小卖部供他人赌博,由龚某负责日常发放、兑换游戏机币及收钱,被告人曾某则支付“手续费”给龚某。2015年7月份,被告人曾某又购买1台“老虎机”放置在龚某经营的小卖部供他人赌博。至案发,被告人曾某共支付龚某“手续费”共人民币4400元。2015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曾某与龚某在上述小卖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缴获“老虎机”电脑板2片、“老虎机”游戏币200个。案发后,龚某将取得的“手续费”扣去电费后共人民币4000元退赃至公安机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现场、证物照片,宣读了扣押清单、证明材料等物证、书证以及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提出量刑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曾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曾某在海丰县梅陇镇中心小学旁边设置“老虎机”供他人赌博长达9个多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与龚某(另案处理)经商谋后,由被告人曾某购买了1台“老虎机”放置在海丰县梅陇镇中心小学旁雅丽楼一楼龚某经营的小卖部供他人赌博,并由龚某负责日常发放、兑换游戏机币及收钱,被告人曾某则支付“手续费”给龚某。2015年7月份,被告人曾某又购买了1台“老虎机”放置在龚某经营的小卖部供他人赌博。至案发时,被告人曾某除支付龚某的“手续费”共人民币4400元外,自己从中获利共7000元。2015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曾某与龚某在上述小卖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缴获“老虎机”电脑板2片、“老虎机”游戏币200个。案发后,被告人曾某退出其非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龚某在公安机关退出其非法所得“手续费”(已扣除电费)共人民币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曾某的“老虎机”电脑板2片、“老虎机”游戏币200个。2.案发现场、扣押证物照片。3.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8日上午11时许,梅陇派出所民警经工作在海丰县梅陇镇中心校旁雅丽楼一楼抓获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嫌疑人曾某及参与赌博的违法嫌疑人龚某,并现场缴获作案工具(2片电脑板和200个老虎机币)。4.湖南省临武县公安局南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曾某的出生日期为1989年10月25日,身份证号码××,住址湖南省临武县岚桥镇赛塘村二组6号。此人在其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海丰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8日对违法行为人龚某的赌博行为处以警告,罚款500元,追缴非法所得4000元。6.罚款500元及追缴非法所得4000元的财政收据。7.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海丰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6日对犯罪嫌疑人龚某决定监视居住。(二)证人证言证人龚某的证言:我在海丰县梅陇镇梅陇中心校旁经营一间小卖部。2014年12月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起),外省男青年曾某(年约30岁)来到我小店,说要放1台“老虎机”在我店里,每月给我费用400元(包电费及由我负责收发“老虎机”游戏币),我当时就答应了。第2天,曾某就运来1台“老虎机”放置在我们店里供一些男青年赌博。至2015年7月1日,曾某又运来1台“老虎机”放置在我的店里供一些男青年赌博。至2015年9月18日上午,曾某同平时一样到我店里收钱时,刚好有公安民警前来检查,我同曾某一起被传唤到派出所。曾某放置在我店里的2台“老虎机”电脑主板及一些币也被公安民警缴获。曾某放置在我店里的“老虎机”,每1台“老虎机”1个月交纳400元人民币的“手续费”,我共收了曾某的“手续费”4400元(包括电费),我实际得款4000元(其中除去我花去的400元电费)。“老虎机”的游戏币1元钱1个,到我店里来打“老虎机”的人要先向我购买游戏币(这些币是曾某先放在我这里的,一般他放700多个币在我这里,曾某每天来结算1次(不论输赢),有时是上午,大部分时间是下午或晚上),那些打“老虎机”的人把币投入“老虎机”里进行赌博(倍数从5倍至120倍)。赢的话就用游戏币向我换钱。到我店里打“老虎机”的大部分是社会男青年,也有少数在梅陇镇中心校读书的学生。我所经营的小店在梅陇镇中心校的右侧,与中心校的围墙相邻。我的小店店面约有30平方米。(三)检查、辨认笔录1.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龚某辨认出4号照片(曾某)的人就是在其店里放置2台“老虎机”的外省男青年曾某。2.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曾某辨认出10号照片(龚某)的人就是让其放置2台“老虎机”的小卖部店主。3.检查笔录、保全决定书:证实海丰县梅陇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9月18日11时0分至11时15分,经现场检查发现,海丰县梅陇镇中心校旁雅丽楼一楼西一小店开设“老虎机”,办案民警即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当场告知违法人员龚某涉嫌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并持证据保全决定书对龚某的“老虎机”电脑主板2片进行扣押。龚某对扣押行为没有异议,扣押现场没有损坏任何物品。(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2月份,我因梅陇镇的首饰工不好做,我经朋友介绍,就在网上购买了2台“老虎机”,每台4**元,除了把其中1台拆散当零件用外,我把另1台放在海丰县梅陇镇东兴小区梅陇中心校旁雅丽楼一楼的一间小店,我跟小店的女老板(一名年约30多岁的本地妇女)说好每月给她400元手续费(由小店提供电,也由老板负责收取币和钱),每天给她约700个币,让一些男青年在我所提供的老虎机上进行投币赌博,然后我每天来店里跟她结算,赢的话给她百分之五的提成(输就没有)。该名妇女答应了,随后我就每天按我们约好的情况进行运作。经营了7个月,我又在网上购买了2台老虎机,把其中的1台又放在雅丽楼旁该名妇女的小店里供一些人进行赌博,操作方式同先前的一样。至2015年9月18日上午11时许,我再次来到上述小店要同该名妇女结算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我身上所携带的约200个老虎机币和我放在小店里的2台老虎机的电脑板被扣押。“老虎机”是以投币进行赌博的,每币1元,可以1次投多个币,以5倍至100倍的倍数进行赌博,赢的话可以用币向小店换钱。在上述小店里打“老虎机”的是一些社会男青年,偶尔也有一些在中心校上学、放学的学生。上述小店位于海丰县梅陇镇东兴小区梅陇中心校旁(与中心校的围墙相邻,离中心校的正大门约有30米)的雅丽楼一楼,小店的店面约有30平方米。每台“老虎机”每月可以得到1000元。我每月每台“老虎机”给小店老板的“手续费”(包括提成、电费)400元,共给了4400元。我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我开设赌场的事实没有意见。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在他人店铺摆设“老虎机”供人赌博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能当庭认罪,且能积极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曾某的退赃款人民币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