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硕商初字第0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紫荆包装有限公司与新疆坎儿井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紫荆包装有限公司,新疆坎儿井水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商初字第0405号原告无锡市紫荆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鸿月路10号。法定代表人田季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正新,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坎儿井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吐鲁番市312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夏念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利明,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原告无锡市紫荆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公司)与被告新疆坎儿井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坎儿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雷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季中(仅参加2016年2月1日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正新,被告坎儿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荆公司诉称:紫荆公司应坎儿井公司采购需要,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4月3日向坎儿井公司交付了坎儿井瓶贴不干胶产品,货款共计113760元。坎儿井公司已支付货款28800元,尚结欠货款8496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坎儿井公司支付货款84960元及利息损失(以8496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坎儿井公司辩称:其收到了紫荆公司交付的28800元瓶贴不干胶产品,并已支付了相应货款28800元,但坎儿井公司未收到双方交易所涉合同与发票,亦未收到84960元对应的货物。坎儿井公司收到的28800元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诉辩双方对本案事实有较大争议,故以下先行罗列紫荆公司举证与坎儿井公司质证意见。坎儿井公司无证据提交。证据1、2015年3月11日出货单,其上载明瓶贴不干胶数量40万张,对应货款28800元,2015年4月3日出货单,其上载明瓶贴不干胶数量118万张,对应货款84960元,两份出货单上购货单位填写为坎儿井公司,收货单位签字人为袁伟,证明紫荆公司向坎儿井公司交付了价值113760元瓶贴不干胶。经质证,坎儿井公司不否认上述出货单真实性,但不认识签收人袁伟,袁伟不是坎儿井公司员工,坎儿井公司收到了2015年3月11日货物,并支付了相应货款28800元,坎儿进公司不了解2015年4月3日出货单情况,没有见到该批货物。证据2、价税金额为288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袁伟在其上签字载明于2015年3月24日收票,价税金额为8496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袁伟在其上签字载明于2015年4月21日收票,证明已向坎儿井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经质证,坎儿井公司陈述其未收到上述发票。证据3、中国银行2015年7月9日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坎儿井公司已向紫荆公司支付货款28800元。经质证,坎儿井公司对此无异议。证据4、2015年3月5日《江苏美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排产单》打印件,其上载明供方紫荆公司,需方坎儿井公司,标的为坎儿井瓶贴不干胶,数量为30万张,单价为0.072元,其上有坎儿井公司印章与袁伟签字。紫荆公司陈述系坎儿井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其发送了上述采购排产单,袁伟作为坎儿井公司经办人,紫荆公司在收到采购排产单后向坎儿进公司分两次交付了158万张瓶贴不干胶,单价0.072元。经质证,坎儿井公司认为《江苏美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排产单》的合同主体系美淼公司,其上公章并非是坎儿井公司公章。证据5、2015年7月7日《采购合同》传真复印件,其上载明供方紫荆公司,需方坎儿井公司,标的为坎儿井瓶贴(不干胶标签),数量80万张,单价0.073元,其上有坎儿井公司印章。证明坎儿井公司又向紫荆公司购买瓶贴不干胶产品,但因坎儿井公司之前货款未付清,紫荆公司未予同意交货。经质证,坎儿井公司认为《采购合同》传真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坎儿井公司无人来回应该事情,但《采购合同》上公章系坎儿井公司公章。证据6、江苏美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淼公司)工商信息,证明美淼公司股东沈敏同时系坎儿井公司股东,两公司系关联公司。经质证,坎儿井公司对美淼公司工商信息无异议,坎儿井公司与美淼公司间确有共同股东沈敏,但双方之间无其他关系,且沈敏身份与本案无关。证据7、紫荆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季中与坎儿井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念杰、厂长李俊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坎儿井公司结欠紫荆公司货款的事实。经质证,坎儿井公司认可夏念杰系坎儿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杰是否系坎儿井公司员工需要核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需要核实。证据8、紫荆公司委托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向坎儿井公司寄发的律师函及快递单回执,律师函要求紫荆公司收函后5日内付清欠款84960元,快递单回执显示紫荆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签收快递单。经质证,坎儿井公司对律师函等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律师函内容与事实不符对于双方交易往来的细节,紫荆公司陈述其与美淼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美淼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敏系坎儿井公司股东,美淼公司遂引荐紫荆公司与坎儿井公司做生意,刚开始系美淼公司员工袁伟居中联系双方交易,在实际供货过程中,紫荆公司与坎儿井公司夏念杰直接联系,由坎儿井公司确定样品后,紫荆公司按样生产供货,由袁伟代为签收货物,袁伟将紫荆公司账户转交给坎儿井公司,坎儿井公司向账户上付款,后在催讨货款时,紫荆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季中与坎儿井公司夏念杰、李俊杰直接联系。关于双方交易往来细节,本院要求坎儿井公司代理人核实有关情况,其陈述如下:1、对2015年3月11日出货单项下货物坎儿井公司是如何收货的,其陈述因坎儿井公司人员变动频繁,时间比较久,具体由谁操作的已说不清楚,袁伟与坎儿井公司无任何关系,但为何出货单由袁伟签收,坎儿井公司对此不清楚;2、对有无收到紫荆公司交付给袁伟的2015年4月3日出货单项下货物,代理人陈述坎儿井公司自己也说不清楚;3、对有无收到紫荆公司开具的相应增值税发票,代理人陈述坎儿井公司自己也说不清楚;4、对如何知晓紫荆公司账户并支付货款28800元的,代理人陈述坎儿井公司表示不清楚;5、对紫荆公司提起诉讼后,坎儿井公司有无向美淼公司或者袁伟核实有关情况,代理人表示不清楚。本案第三次庭审中,针对本院提问坎儿井公司与紫荆公司有无生意往来,坎儿井公司代理人陈述双方之间存在三笔关于瓶贴不干胶的生意,第一笔系坎儿井公司向紫荆公司购买28800元瓶贴不干胶,坎儿井公司已付清货款28800元,第二笔即紫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货款84960元的货物往来,双方之间没有直接签订合同,但坎儿井公司已从美淼公司收到对应货物,坎儿井公司未向美淼公司支付对应货款,第三笔即坎儿井公司直接向紫荆公司购买瓶贴不干胶,紫荆公司未予理睬。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向美淼公司、袁伟核实调查相关情况,美淼公司、袁伟未予配合调查,本院依法通知袁伟出庭作证,袁伟未予出庭。综合上述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紫荆公司与坎儿井公司之间存在买卖瓶贴不干胶的合同关系,其中坎儿进公司收到2015年3月11日出货单项下货物,并直接向紫荆公司付清了相应货款28800元。2、坎儿井公司已经收到了2015年4月3日出货单项下价值84960元的货物,且并未支付相应货款。3、在紫荆公司与坎儿井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期间,美淼公司(包括袁伟)在居中联系双方,且美淼公司与坎儿进公司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关系。4、紫荆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通过律师函形式要求坎儿井公司支付结欠货款,并给予付款期限为收到函件后5日内付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紫荆公司作为请求权一方,其负有证明坎儿井公司结欠其货款84960元未付事实存在的义务,但在紫荆公司尽力负担证明责任同时,坎儿井公司并非不负任何举证责任与诉讼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坎儿井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其有义务向本院如实陈述双方交易中坎儿井公司一方所应知晓的、有助于查明事实的、令人疑惑的交易细节。但从本院上述调查来看,坎儿井公司在交易关系认定与多个交易细节的陈述上存在前后矛盾、含混不清情况,坎儿井公司的消极抗辩态度与紫荆公司积极举证形成了鲜明对比,本院有理由怀疑坎儿井公司违反了如实陈述义务。本案中,紫荆公司与坎儿井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瓶贴不干胶合同关系,且美淼公司(包括原袁伟)系买卖合同关系中代理坎儿进公司利益的第三方。综合分析紫荆公司上述举证,本院认为坎儿井公司收取货物后结欠紫荆公司货款84960元未付的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紫荆公司要求坎儿井公司支付结欠货款84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紫荆公司2015年11月6日书面催讨货款给予的付款期限,本院调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坎儿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紫荆公司货款84960元及利息损失(以849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紫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4元(此款已由紫荆公司预交),由坎儿井公司负担(紫荆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坎儿井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坎儿井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紫荆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正和代理审判员 戴 雷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芷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