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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秋江支行与王生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秋江支行,王生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22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秋江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负责人:张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晓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繁,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生红,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秋江支行(以下简称“秋江农行”)诉被告王生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秋江农行委托代理人薛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生红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秋江农行诉称:2010年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用于一般透支消费,信用额度为人民币40000元。账户开通后,被告就上述信用卡进行了透支,但自2014年5月23日后,被告就再未对信用卡的透支金额进行还款。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被告共计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39818.94元、利息15841.99元、滞纳金2302.94元,合计58002.87元。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内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之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十二条规定:“预借现金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金额为人民币39818.94元、利息15841.99元,滞纳金2302.94元,合计58002.87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透支本金39818.9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生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被告王生红在秋江农行办理了卡号为51×××35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40000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十条规定,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之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十二条规定,预借现金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持卡后,截止2016年3月20日,透支本金39818.94元,利息15841.99元,滞纳金2302.94元。以上事实,有秋江农行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账户信息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王生红与原告秋江农行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王生红透支信用卡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秋江农行请求判令王生红偿还透支本金39818.94元,利息15841.99元,滞纳金2302.94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生红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秋江农行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生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秋江支行透支本金39818.94元,利息15841.99元,滞纳金2302.94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透支本金39818.9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王生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