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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林云开与林惠初、广州市东山区立新工商联合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194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云开,林惠初,广州市东山区立新工商联合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940号原告:林云开,住址广州市。原告:林惠初,住址广州市。被告:广州市东山区立新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原告林云开、林惠初诉被告广州市东山区立新工商联合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云开、林惠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东山区立新工商联合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湛塘路广济南街3-1房屋产权人是林某,是原告的父亲。林某生前就该房产于2000年3月14日已立遗嘱公证,去世后将该房产留给两名原告所有,2015年8月4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已经办理该房产的继承公证,由两名原告共同继承。前述房屋于1988年由被告征用,并于1992年9月18日由被告与林某签订了房屋安置协议书,同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并经过广州市房管部门登记备案。前述协议约定,1994年12月31日前,回迁房湛塘路广善街7号8楼分为两个单元,即805房、806房。拆迁补偿协议第八条还约定,依照本协议将自有房屋移交乙方时,甲方即被告应当会同乙方向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产权所有证手续。登记费由甲方负责。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被告都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两原告办理广州市越秀区湛塘路广善街7号805房、806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广州市原东山区湛塘路广济南街3-1号房屋,建筑面积68.88平方米,混合结构,属林某个人所有的私产,1966年自建而获取所有权。1992年9月18日,林某(被拆迁人,乙方)与被告(拆迁人,甲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经审核批准拆除前述湛塘路广济南3号之一的房屋,乙方是该房屋的业权人,建筑面积68.88平方米,由正式户口的实际居住人口9人(其中独生子女2人)。甲方按乙方证实户口9人,全户合计每月补助800元,从乙方搬出原住房之月起至甲方通知乙方回迁之下月止。甲方应于1994年12月31日前在湛塘南路广济南新建回迁大楼第八层东北角的单元,产权属于自由的房屋套间安置给乙方回迁居住,建筑面积90平方米。其中房、厅面积66平方米,独立厨、厕、阳台按规定,安置房屋的质量、结构、设备按一级二类执行。甲方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回迁,乙方必须依期回迁。十、其他事项:乙方原有产权面积68.88平方米,而甲方给乙方回迁新楼是90平方米产权面积,比原产权面积超出21.12平方米,故甲方同意乙方以350元∕平方米购买10平方米建筑面积,以1800元∕平方米购买11.12平方米建筑面积。乙方要求将66平方米居住面积分为2个套间,即每个为33平方米面积,分别设有独立厨、厕、阳台面积50%计算,以设计规划为准。1992年10月18日,林某(被拆迁房屋业主,乙方)与被告(用地单位,甲方)签订了《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拆除座落在东山区湛塘路广济路3号之一属测量六区一段552-1房屋(下称原址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68.88平方米,评定产权金额为11152.96元。甲方将座落在东山区湛塘路广济南新建回迁楼(框架结构)第八层东北角两个单元的自有房屋(下称新建房屋),建筑面积90平方米(包括分摊楼梯、走廊等面积共按规定在内)划拨给乙方所有,以作拆除乙方所有的原址房屋的产权补偿。甲方补偿给乙方的新建房屋的楼层高度、质量、结构、布局应按市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整体设计标准执行(附示意图)。于1994年12月31日前移交给乙方。因乙方的原址房屋为68.88平方米,甲方移交给乙方的新建房屋为90平方米,新房屋与原房屋的面积对比相差了21.12平方米。对比相差的房屋面积,乙方愿意以350元∕平方米×10平方米+1800元∕平方米×11.12平方米计算,付给甲方23516元;如乙方回迁新楼超过90平方米,乙方以1800元∕平方米的价格补款给甲方,前述面积均指建筑面积。甲方依照本协议将新建房屋移交乙方时,甲方应提供新建房屋的有关用地、报建、建筑质量、验收等证件,并会同乙方到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产权所有证手续。登记费用,由甲方负责等。庭审中,两原告陈述称,原址房屋交由被告拆除后,被告于1996年5月份左右将广州市越秀区湛塘路广善街7号805房、806房安置给两居住使用至今。该805房、806房间隔完全一致,且均具有独立的厨、厕。以上陈述,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据4张,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超面积购房款。其中,据1993年12月25日开具的2份收据记载,林某分别交纳超面积土地有偿使用费376.83元∕平方米×21.12平方米=7958.65元、350元∕平方米×10平方米=3500元。2张收据均注明:“现金收讫”。1996年8月9日开具的收据记载,原告林云开交纳涉案805房超面积购房款10000元,附注栏表明“现金款”,盖有广东省煤炭建筑工程公司二工程处财务专用章。1992年10月22日开具的收据记载,林某收到被告交来1992年7月1日至1993年7月1日临迁费共计9600元。两名原告解释称,在原告回迁入住涉案房屋之前,被告依约每月应向其支付800元临迁费,由于原告至1996年5月份左右才回迁入住涉案房屋,故剩余的超面积购房款由临迁费加以抵扣。前述4张收据,原告均提供了原件核对。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查询,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复函称:经查,湛塘路广善街7号805房、806房涉及的项目未领取预售许可证,尚未整体办理初始登记。暂无广善街7号805房、806房查封、抵押、产权登记信息。两名原告对该复函的三性无异议。另查明:林某生前于2000年3月14日立有公证遗嘱,将属于林某夫妇共有的涉案两套回迁房交由原告林云开、林惠初二人继承。林某于2007年3月9日去世后(林某配偶先其去世),两名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以(2015)粤广广州第120452号《公证书》办理了遗产继承公证手续,继承了涉案两套房屋。本院认为:被告与林某签订的前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前述查明事实,两名原告作为涉案两套房屋的遗嘱继承人,依法继承了涉案两套房屋的所有权,该805房、806房每套房屋均由两名原告共同继承。依照上述协议的约定,被告有义务为两名原告办理回迁房屋的产权证。因此,两名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办证所需的登记费用依约应当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4张收据均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参加诉讼也未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并因此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两原告关于其于1996年6月份左右才实际回迁入住安置房屋以及合同约定的超面积购房款剩余款项由临迁费予以抵扣的陈述,与前述协议的相关约定以及原告提供的1992年10月22日开具收据记载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认定,两原告已经依照协议约定付清21.12平方米的超面积购房款23516元。至于超出协议约定的回迁面积90平方米的部分,前述协议约定原告按照每平方米1800元的价格向被告支付。但是,由于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且其面积未经相关部门最终测量确定,因此如何处理涉案两套房屋建筑面积与协议约定的回迁建筑面积差,待最终测量后由原、被告双方可依前述约定另行处理,本院暂不予调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东山区立新工商联合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林云开、林惠初办理将广州市湛塘路广善街7号805房、806房过户登记至原告林云开、林惠初名下的手续。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被告广州市东山区立新工商联合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梅林勇人民陪审员  黎满华人民陪审员  刘碧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莫翠雯戴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