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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根长与李路通、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长,李路通,李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460号原告李根长,男,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束城镇管德庄村。被告李路通,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束城镇束城村。被告李波,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束城镇束城村。原告李根长与被告李路通、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润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长,被告李路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长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泡沫厂。自1997年开始,二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防水剂,期间被告与原告结算了部分货款,截止2002年12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1546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546元。被告李路通辩称:原告的书证有两份是我签字,是我个人用的货,与李波没有关系,如果法院判决偿还也是我个人偿还。余下的四份书证没有我的签字,我跟李波合伙用过原告的货,我不知道是否用过原告这四次货,假如用过货,是否还了钱我也不知道,因为合伙的钱是李波管着的。我用原告的防水剂制作泡沫管,因为原告的防水剂质量不行,造成我制作出来的泡沫管质量不行,给我造成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我5万元。被告李波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六份书证:1为欠条,金额2400元,时间2001年3月20日,有李路通签名。2为欠条,金额1440元,时间2002年7月3日,有李路通签名。3为证明,金额1494元,时间2002年4月12日,有李波签名。4为证明,金额1440元,时间2002年6月10日,有李波签名。5为证明,时间2000年12月15日,金额2342元,有李波签名。6为收条,金额1400元,时间2002年12月30日,有李波签名。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原告提交的书证1、2是欠条,有被告李路通的签字,被告李路通当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书证3、4、5、6,落款签名为李波,并写有“京达泡沫厂”,载明了欠款时间、欠款数额、欠款人等详细事实,本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李路通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李路通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应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0日被告李路通购买原告的防水剂货物,欠货款2400元;2002年7月3日被告李路通购买原告的防水剂货物,欠货款1440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同意此二笔欠款由被告李路通一人偿还。被告李路通与被告李波合伙经营京达泡沫厂期间,被告李波在2000年至2002年期间分四次购买原告的防水剂货物,货款共计6676元,是被告李路通与李波对原告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结合本院已认定的事实,被告李路通个人拖欠原告货款3840元,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李路通、李波合伙拖欠原告货款6676元,二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李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路通主张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给被告造成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因被告李路通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路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根长货款3840元。二、被告李路通、被告李波共同偿还原告李根长货款667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元由被告李路通、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润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晨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