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执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章奕与徐洪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章奕,徐洪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122号申请执行人章奕,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周锡珍(系原告之母),女,住同上。被执行人徐洪卫,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章奕与被告徐洪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章奕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徐洪卫携物品搬离上海市沽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及使用费、公用事业费10,00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徐洪卫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相关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已携物品搬离上海市沽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但未支付房屋租金及使用费、公用事业费。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后未查到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调解书所产生的支付房屋租金及使用费、公用事业费10,005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彬审 判 员 陈翔代理审判员 孔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