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陆海波与王振宇、涟水县保滩镇卫生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宇,陆海波,涟水县保滩镇卫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1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宇,涟水县保滩镇卫生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施正刚,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海波,涟水县保滩镇卫生院医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保滩镇卫生院,住所地涟水县保滩镇保滩街。法定代表人朱瑞,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嵇大勇,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振宇因与被上诉人陆海波、涟水县保滩镇卫生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的(2015)涟民初字第02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振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正刚,被上诉人陆海波,被上诉人涟水县保滩镇卫生院委托代理人嵇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海波一审诉称:陆海波与王振宇系同事关系,同在涟水县保滩镇卫生院工作。王振宇在上班时发生医疗事故,导致患者付月芹死亡。2015年1月26日,王振宇与涟水县保滩镇卫生院因处理医疗事故需要,向陆海波借款40000元用于对死者亲属的赔偿。王振宇、涟水县保滩镇卫生院答应在一个星期内归还借款,但一直拖延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王振宇、涟水县保滩镇卫生院归还借款40000元。王振宇一审辩称,陆海波与王振宇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陆海波对王振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海波与王振宇同在涟水县保滩镇卫生院工作。王振宇在给付月芹做外痔手术时发生事故,2015年1月26日,其作为责任人与付月芹家属签订赔偿720000元的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王振宇在2015年1月26日下午6点前付款350000元,余款于2015年1月27日下午6点前付清。王振宇遂于2015年1月26日向陆海波借款40000元用于支付赔偿款,陆海波将12000元现金借给王振宇,其余28000元按照王振宇与付月芹家属签订的协议中指定的付款方式付至付月芹家属银行账户。2015年1月26日,王振宇同时向付月芹家属付凤宝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到付凤宝人民币370000元,定于2015年1月27日下午6点前付清。王振宇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付月芹家属付凤宝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振宇向陆海波借款40000元属实,王振宇应当归还。陆海波要求涟水县保滩镇卫生院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振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陆海波借款40000元;二、驳回陆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振宇负担。王振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1月26日王振宇受胁迫与他人签订医疗事故调解协议,约定补偿720000元。当日给付350000元,其中确有陆海波40000元。但该调解协议系受胁迫签订,王振宇已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协议,因此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应为王振宇所在医院。王振宇既没有向陆海波出具借条,也没有实际收到该款项。陆海波的款项是因为医院解决突发事件的临时措施,应当由涟水县保滩镇卫生院来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陆海波对王振宇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陆海波二审答辩称:王振宇因向受害人家属赔偿需要而向陆海波借款,无论王振宇是否存在受胁迫签订赔偿协议的事实,均不影响其向陆海波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涟水县保滩镇卫生院二审答辩称:1、王振宇与陆海波之间系个人借贷关系,与涟水县保滩镇卫生院无关。2、王振宇上诉称其接受陆海波40000元是因为涟水县保滩镇卫生院解决突发事件的临时措施不是事实,涟水县保滩镇卫生院处理该类纠纷必要经合法程序,不会在医疗事故的结论明确之前与患者家属达成协议。目前患者家属正在涟水县人民法院起诉涟水县保滩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案件正在审理中,经涟水县法院委托市医学会鉴定,涟水县保滩镇卫生院无责任,鉴定结论为患者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目前该案已进入省医学会的鉴定程序。3、王振宇在上诉状中主张其受胁迫与患者家属签订调解协议,也能够说明其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付款更是其个人行为,与涟水县保滩镇卫生院无关,王振宇认为应由涟水县保滩镇卫生院来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陆海波与王振宇同在涟水县保滩镇卫生院工作。2015年1月26日,王振宇与付月芹家属付凤宝签订赔偿720000元的医疗事故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王振宇在2015年1月26日下午6点前付款350000元,余款于2015年1月27日下午6点前付清。并由王振宇在责任人处签字,由陆海波及涟水县保滩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朱瑞在证明人处签字。2015年1月26日,王振宇向付月芹家属付凤宝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到付凤宝人民币370000元,定于2015年1月27日下午18:00前还清。朱瑞作为证明人在该欠条上签字。2015年1月26日付凤宝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振宇赔偿款人民币:350000,大写:叁拾伍万元正。王振宇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付凤宝收到的350000元赔偿款中包含了陆海波提供的4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上诉人陆海波一审中提供的调解协议、欠条、上诉人王振宇二审中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振宇个人与被上诉人陆海波之间是否存在40000元借贷关系,上诉人王振宇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陆海波偿还借款。本院认为,王振宇以其是代表涟水县保滩镇卫生院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而非个人行为为由,主张40000元借款应由涟水县保滩镇卫生院承担还款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首先,2015年1月26日医疗事故调解协议由王振宇作为责任人与付月芹家属付凤宝签订,2015年1月26日欠条为王振宇个人向付凤宝出具,同日由付凤宝出具的收条亦显示收到的是王振宇个人赔偿款。其次,上述调解协议及欠条、收条上均未有涟水县保滩镇卫生院的签章,亦未得到涟水县保滩镇卫生院的认可。第三,朱瑞为涟水县保滩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在朱瑞与该院其他员工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如果是涟水县保滩镇卫生院与患者家属签署调解协议的,应当由朱瑞作为院方代表签字,但朱瑞在调解协议及欠条上均明确注明其为证明人的身份,无法证明涟水县保滩镇卫生院具有愿意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综上,王振宇主张其是代表涟水县保滩镇卫生院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上述行为均系王振宇个人行为,应由王振宇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振宇在庭审中陈述付凤宝收到的350000元赔偿款中包含了陆海波提供的40000元,付凤宝出具收条亦认可收到王振宇350000元的赔偿款,结合王振宇与陆海波为同事关系,达成医疗事故调解协议时王振宇与陆海波均在场的事实,可以认定陆海波40000元借款的出借对象为王振宇,王振宇与陆海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振宇应承担40000元借款的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振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月娥代理审判员 王 纯代理审判员 朱 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成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