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孙明星与段荣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星,段荣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1291号原告孙明星,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田海峰,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段荣双,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80930144-9。负责人张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佰仲,该公司职员。原告孙明星与被告段荣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瑞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星的委托代理人田海峰、被告段荣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佰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星诉称,2015年12月18日6时10分,段荣双驾驶冀R×××××/冀RP7**挂重型货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孙明星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孙明星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荣双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明星无责任。段荣双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420元,包括车辆贬值费1000元、车辆损失3420元、修理期间租车费3000元。被告段荣双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其本人系刘春海的雇佣司机,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其雇主刘春海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410元,其公司已经于2015年12月20日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保险人刘春海,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及租车费系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6时10分,段荣双驾驶冀R×××××/冀RP7**挂重型货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孙明星驾驶其实际所有的京P×××××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孙明星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荣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明星无责任。被告段荣双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孙明星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342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的定损数额基本一致,本院予以支持。2、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00元。原告车辆在修理厂修理4天,该期间原告支付租车费及其他交通工具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标准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该项标准为每天100元,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00元。另,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820元。本院认为,被告段荣双驾驶车辆与原告孙明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明星车辆损坏,且被告段荣双负事故全部责任,虽被告段荣双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刘春海承担,但段荣双未提交其与刘春海二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段荣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段荣双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段荣双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段荣双赔偿。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主张其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0日及时将该车辆损失费支付给被保险人刘春海,但该公司的给付行为未提前告知原告方,导致原告孙明星未及时取得赔偿款,损害了原告孙明星的正当利益,系给付不当,故本院认为原告孙明星主张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孙明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将赔偿款给付被保险人刘春海的金额可另行解决。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明星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8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20元,余款400元由被告段荣双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孙明星,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三河支行京哈西分理处,账号:62×××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段荣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瑞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亚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