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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泽民与李良燕、邓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民,李良燕,邓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911号原告刘泽民,男,汉族,生于1946年1月26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吕城钢,仁寿县龙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良燕,女,汉族,生于1973年9月12日,驾驶员,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邓瑶,女,生于1993年8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候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人民南路三段*号平安财富中心**楼***楼。负责人李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泽民与被告李良燕、邓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诉来本院,经审查,予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城钢,被告李良燕、邓瑶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民诉称,2015年4月7日8时30分,被告李良燕驾驶川AW****普通客车沿仁简路行驶至仁寿县龙马镇凤凰大道76号居民楼外路口时,刮撞行人刘泽民致使其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42162015033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良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原告刘泽民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仁寿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2.左侧额面部、右前臂、下腹部、双膝部软组织挫擦伤,3.右侧肩袖损伤,于5月24日出院,共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15302.92元。后因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判决被告李良燕、邓瑶、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31302.9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李良燕、邓瑶的身份信息;2.保险单1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4.出院证明、用药清单、医疗发票、病历资料1份;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证人吴国文、张大斌的证人证言。被告李良燕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瑶辩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部份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免赔,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没有进行年验且被告李良燕无证驾驶,保险在先行赔偿后有权向被告李良燕进行追偿。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有: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2.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各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良燕、邓瑶、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证人证言有异议。对被告保险提供的第1、2组证据,原告刘泽民、被告李良燕、邓瑶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被告李良燕、邓瑶、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刘泽民已年满70周岁,已超过国家工作人员退休年龄了,不应当再计算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刘泽民、被告李良燕、邓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8时30分,被告李良燕驾驶川AW****小型客车沿仁简路行驶至仁寿县龙马镇凤凰大道76号居民楼外路口时,刮撞行人刘泽民致使其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42162015033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良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原告刘泽民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仁寿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2.左侧额面部、右前臂、下腹部、双膝部软组织挫擦伤,3.右侧肩袖损伤,于5月24日出院,共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15302.92元。后因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良燕、邓瑶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31302.92元。另查明,1.被告李良燕驾驶的川AW****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52693023900041596487,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2.川AW****号小型客车法定车主为邓瑶;3.被告李良燕为抢救伤者刘泽民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他人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良燕驾驶的川AW****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泽民受伤住院,被告李良燕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刘泽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机构,对于保险车辆运营中对第三人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5]5号】的规定以及上述的认定,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15302.9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元/天×47=5640元,被告保险有异议,认为其护理人员并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也未提供相应的职工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减少的证明,其护理费应当依照普通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成立,其护理费按眉山地区标准每天80元计算,即80元/天×47天=3760元;关于原告刘泽民主张的营养费20元/天×47天=94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刘泽民的出院医嘱中并未特别加以注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7天=14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就医必定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核定为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元/天×57=5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因被告已年满7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10年之久,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务工收入减少,原告的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400元,被告保险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发生交通事故时损坏衣物购买的发票,无法确定其价值,原告的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雇请邻居看守房屋费30元/天×47天=141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872.92元。其中医疗费15302.92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份的医疗费5303.92应当由被告李良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4160元,其中被告李良燕为抢救刘泽民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医疗费5303.92元后剩余的4696.08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泽民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0872.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良燕垫付的医疗费4696.08元;三、驳回原告刘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良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