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5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唐山川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川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3民初5624号原告唐山川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瓦官庄38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连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西海洪村东支路一巷2号。负责人王锋。被告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魏县魏都北大街78号。法定代表人王忠。原告唐山川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河北省魏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系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协议》等作为证据,故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协议》的约定,且根据原告的自认,涉诉工程所在地为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镇×村,故应由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代理审判员 周 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星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