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行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江苏德威涂料有限公司与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德威涂料有限公司,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启东市人民政府,徐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6行终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德威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经济开发区滨江精细化工园江苏西路。法定代表人李发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文潇,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江海中路799号。法定代表人杨莹莹,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高辉,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郁海捷,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杜振华,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科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世纪大道1288号。法定代表人黄卫锋,市长。委托代理人徐赛丰,启东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新。委托代理人徐金花。上诉人江苏德威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002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徐新超过法定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后仍在德威公司从事厨师工作,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4年12月22日12时40分许,徐新驾驶摩托车离开公司,途中停留启东市北新镇菜市场购物。13时35分许,徐新在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新镇北桥路口西侧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受伤。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3月20日,徐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启东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5月19日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15)03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德威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启东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9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启东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德威公司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启东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启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启东人社局作为县级地方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进行确认的法定职权。对徐新的行政复议申请,启东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关于徐新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下班的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问题。德威公司在行政程序中以电子考勤机故障为由未能提供徐新的考勤记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德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徐新下班时间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启东人社局为查清事实,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考虑到徐新作为食堂厨师,在完成午餐供应后即行下班具有合理性,据此认定徐新是在下班合理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具有事实依据。根据路线图,徐新在S336线由东向西行驶属在回家的合理路线上。故启东人社局认定徐新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依据的证据具有优势,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德威公司认为徐新“为了私事、未经许可,擅自离厂”缺乏证据证实。本案中,徐新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的情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启东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启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德威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德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德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虽然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能提交考勤记录,但从被上诉人启东人社局调查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徐新的上班时间为5:30至13:00和14:30至17:00,徐新12点40左右离开单位属于擅自离岗,不属于下班时间;2.徐新离开单位的时间为12:40,而发生事故的时间是13:35,期间相隔近1个小时,其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也不在下班的合理路线上;3.徐新至启东市北新镇菜市场是为购买祭祖所用的祭祀用品,其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工作原因,不符合最高院批复中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启东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及启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被上诉人启东人社局辩称:根据该局调查核实,可以认定徐新是在下班时间离开工作单位,徐新下班后至启东市北新镇菜市场购买祭祖用品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启东市人民政府辩称,启东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德威公司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德威公司申请该单位厨师朱建生到庭作证。朱建生当庭陈述,厨师在中午13:30完成工作,完成工作后即在单位休息。徐新于当日中午12点多离开单位,离开单位时未履行请假手续,亦未提前告知朱建生。但据法庭查明,朱建生之子在德威公司担任人事经理一职。加之,朱建生在二审中当庭陈述的该单位厨师作息时间及徐新离开单位前是否向其告知等内容与其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以及在行政程序中向启东人社局所作的陈述完全不一致,朱建生对其前后所作的矛盾陈述未能作出任何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朱建生所作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其与上诉人德威公司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在二审中当庭所作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朱建生向公安机关及启东人社局所作的陈述与证人吴某所作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原审判决的基本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新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及合理路线上。本案中,上诉人德威公司未能就徐新的工作时间提供考勤记录或相关工作制度,从被上诉人启东人社局提供的厨师朱建生及保安吴某的询问笔录看,德威公司厨师工作时间为5:30至13:00和14:30至17:00。对于事发当天徐新离开单位的时间,朱建生在两次询问笔录中分别陈述为12:40左右和13:00左右,吴某陈述是13:30左右。启东人社局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徐新于13:35发生交通事故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并无明显不当。事实上,即便如上诉人德威公司所言,徐新是在上班时间提前离岗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也不能因徐新未请假提前下班这一轻微违反劳动纪律的过错而剥夺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如上诉人德威公司认为徐新的行为违反了该单位的工作纪律,可依照相关规定对徐新进行处理,但并不因此影响徐新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对于徐新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其下班的合理路线上的问题。本案中,徐新离开单位后去北新镇菜场购物属于其处理日常家庭事务的合理范畴,并不必然导致通勤事故风险的明显增加,徐新购物后沿苏3**线由东向西至北新镇北桥路口的路线属于其下班的合理路线。上诉人虽认为该路线并非合理路线,但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启东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工伤认定结论正确,启东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作出的维持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所作驳回上诉人诉请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德威涂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羽梅审 判 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吴彩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迪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