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开民初字第02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吴昊与王飞虎、魏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昊,王飞虎,魏良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2717号原告吴昊,居民。委托代理人沃兵,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飞虎,居民。被告魏良红,居民。原告吴昊诉被告王飞虎、魏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昊的委托代理人沃兵到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飞��、魏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昊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汪秋实介绍相识,被告王飞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陆续从原告处借款131000元,双方于2015年11月28日经结算,被告王飞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承诺一个星期内还款。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飞虎催还借款,被告王飞虎均无故拖延。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魏良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因而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31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对被告魏良红的起诉。被告王飞虎、魏良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飞虎因���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吴昊借款,双方于2015年11月28日经结算共计借款131000元,由被告王飞虎及案外人汪秋实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拾叁万壹仟元整(¥131000.00元)王飞虎汪秋实2015.11.28。”后被告王飞虎未能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因而引发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王飞虎所有的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金禾理想城5幢二单元401室房屋一套予以保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飞虎向原告吴昊借款,由被告王飞虎及案外人汪秋实出具的借据证实,双方因此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王飞虎及案外人汪秋实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之一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王飞虎偿还借款131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魏良红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飞虎、魏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昊借款13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保全费1190元,合计4110元,由被告王飞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张玉龙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王 琪书 记 员  廉 洁书 记 员  沈 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