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周宏敏、王道勇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赵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周宏敏,王道勇,王道瑞,王朝兵,赵听芳,赵刚,任伟,阜阳市创亿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阜阳市。负责人郑亚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宏敏,女,汉族,1967年10月28日出生,住固始县胡族铺镇韩店村庙坎组,现住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岳桥社区第七村民组。身份证号:413026196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勇,男,汉族,1996年3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瑞,女,汉族,1989年12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朝兵,男,汉族,1939年12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听芳,女,汉族,1937年10月5日出生。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俊,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刚,男,汉族,1971年7月16日出生,市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伟,男,汉族,1978年10月19日出生,市民。委托代理人蔡中智,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创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法定代表人王军,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宏敏、王道勇、王道瑞、王某、赵某、赵刚、任伟、阜阳市创亿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周宏敏、王道勇、王道瑞、王某、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被上诉人赵刚,被上诉人任伟的委托代理人蔡中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赵刚驾驶被告任伟所有的皖K×××××、皖K.D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6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胡族铺镇杨店二分干渠路口路段时,遇王天亮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两车相撞,致王天亮受伤,其电动车受损。王天亮受伤后,被送至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56719.10元。固始县人民医院出具外购药物证明,对王天亮行开颅手术治疗,因患者存在“低蛋白血症”因我院无“人血白蛋白”,嘱患者家属外购。2015年1月12日、1月13日,原告方外购人血白蛋白金额4800元。出院诊断: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1急性硬膜下血肿1.2颅骨骨折1.3蛛网膜下腔出血1.4脑挫裂伤2.气管切开术后3.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我院随诊。2015年1月15日王天亮经救护车护送,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疗费271833.40元。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术后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3.颅内多发脑梗塞4.右侧顶叶脑出血5.脑肿胀6.右侧颞叶脑挫裂伤7.颅内感染8.低蛋白血症9.肺部感染10.消化道大出血11.切口感染。出院说明,王天亮住院期间一直有三名家属协助护士护理该患者。治疗期间,王天亮家属通过药店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花费17960元。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固公交认字(2015)第034号责任认定书,赵刚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王天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天亮车辆受损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1040元。被告赵刚受雇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任伟,车辆挂靠在被告阜阳市创亿运输有限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在被告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万、挂车50万元限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2015年2月27日,王天亮因事故造成损伤花费大量医疗费并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赵刚及车辆投保公司对于其先期治疗费用先予执行,本院依法裁定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垫付10万元。另该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任伟垫付费用125000元,被告赵刚垫付5000元。2015年3月17日,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尸检报告,王天亮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15年4月13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并明示其继承人是否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后王天亮的妻子周宏敏、儿子王道勇、女儿王道瑞、父亲王某、母亲赵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申请追加实际车主任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撤回对余建平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现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1095752元。原审认为,王天亮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内容予以认定。被告赵刚承担事故主责,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受雇于被告任伟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相关法律,对王显亮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固始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6719.10,外购人血白蛋白48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花费医疗费271833.40元,外购人血白蛋白17960元;合计351312.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57天×50元/天)=3030元。3.营养费66天×20元/天=1320元。4.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至死亡前一日的误工损失,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即66.82元×66天=4410.50元。5.护理费,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护理按三人计算。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为收入28472元÷365×66天×3人=15444元。6.死亡赔偿金。王天亮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长期在固始县胡族铺镇街道居住并在建筑工地务工,由房屋出租人及经常居住地社区提供证明证实,故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应予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天亮父母王某、赵某夫妻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故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10年=64381.20元。8.丧葬费为19402元(参照2015年度我省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2)。9.精神抚慰金,从案情看,被告方具有一定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并致王天亮死亡,原告作为王天亮的家人心灵上受到了严重的伤害,现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我县的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10.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住宿费酌定为6000元。11.车辆损失费1040元。12.交通费,根据王天亮住院的天数,结合其转院治疗使用救护车费两次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00169.2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车辆损失1040元,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及住宿费、交通费110000元,合计121040元;剩余损失879129.20元,被告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03303.36元。两项合计824343.36元。被告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在诉讼期间已付医疗费1100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扣减。剩余损失175825.84元由五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人民财险阜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赔偿五原告周宏敏、王道勇、王道瑞、王某、赵某上述各项损失714343.36元。(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交,账号:10×××0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二、被告赵刚、任伟、阜阳市创亿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任伟在事故处理期间垫付125000元,被告赵刚在事故处理期间垫付5000元,由原告周宏敏、王道勇、王道瑞、王某、赵某从上述所得赔偿款中返还给二被告任伟、赵刚。案件受理费14662元(缓交),申请费1320元。由被告任伟负担13363元,原告周宏敏、王道勇、王道瑞、王某、赵某承担2619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死亡赔偿金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护理费计算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宏敏、王道勇、王道瑞、王某、赵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刚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任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阜阳市创亿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受害人王天亮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天亮承担次要责任。王天亮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其用药情况有医院用药清单,医院证明,及收据等在卷证明,原判医疗费并无不当。王天亮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长期在固始县胡族铺镇街道居住并在建筑工地务工,有房屋出租人及经常居住地社区提供证明在卷证实,故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判计算王天亮父母王某、赵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查并无不当。根据医院的证明,结合王天亮伤情,原判护理费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46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