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6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赵洋与秦皇岛市抚宁区茶棚学区后白塔小学、冯家兴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洋,秦皇岛市抚宁区茶棚学区后白塔小学,冯家兴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591号原告赵洋,男,2002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1303232002********,汉族,学生,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茶棚乡朱燕山村。法定代理人赵云平,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13032370********,汉族,学生,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茶棚乡朱燕山村。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茶棚学区后白塔小学。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茶棚乡后白塔村。法定代表人杨玉强,校长。委托代理人张一明,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家兴,学生。法定代表人冯铁军,学生。原告赵洋诉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茶棚学区后白塔小学、冯家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抚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抚宁区茶棚学区后白塔小学不服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秦民终字第212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洋的法定代理人赵云平,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茶棚学区后白塔小学的法定代理人杨玉强及委托代理人张一明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提出对被告冯家兴的撤诉申请,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洋诉称,原告与冯家兴均系秦皇岛市抚宁区茶棚学区后白塔小学在读六年级学生。2014年12月24日早上原告到学校上早自习正在冯苗座位上写作业的时候,冯家兴趁原告不备向原告头上喷洒彩喷。原告为了躲避其再次喷洒就从教室出来,顺着东侧楼梯往楼下走的过程中(原告想到水房处洗掉彩喷),原告从楼梯上滑倒摔下受伤。原告经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医院诊断为:肱骨骨折,并视伤势恢复状况需要二次手术取钢板、钢钉等内固定物。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不到16000元。原告认为,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秦皇岛市抚宁区茶棚学区后白塔小学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与责任,因其没有尽到对在校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故其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91元。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茶棚学区后白塔小学辩称,1、原审时被告提交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受伤的事件发生在早自习之前,属于学生的自由时间,学校老师没有看管学生的义务。2、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因为在下楼时不小心摔伤,被告不存在过错,被告教学楼合法手续竣工后投入使用,出事地点的楼梯完好无损,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在二审提供了证据证明曾经定期对教学楼进行安全检查,被告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本案受害人年龄、智商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自己上下楼,在小学让老师盯着学生上下楼不现实,也没有法律规定,原告自己不小心受到的伤害,应该由自己负责。3、被告经常在全校范围内开展安全教育活动,提交了安全工作会议纪要以及六年级会议记录,学生们包括原告在内的写的安全承诺书,可以证明被告在全校范围内进行安全教育,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本案中被告尽到了相关的管理职责以及教育义务,应当免责。4、本案发生的另外一个原因是因为原审中另外一名被告冯家兴逗闹,原告去冲洗时才发生事故,冯家兴的行为与原告受伤有一定的关系。原告如果放弃对冯家兴的赔偿请求,也不应当全部要求被告学校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后白塔小学出具的赵洋在2014年12月24日受伤的证明,用以证明受伤地点在校内。2、冯家兴在2014年12月24日书写的事情经过,有学校公章、班主任张欢欢签字、冯家兴签字,用以证明赵洋当时正在写作业;冯家兴对正在写作业的赵洋用彩喷喷的赵洋本人。3、朱瑞年的证明,有学校公章及签字,用以证明冯家兴对赵洋用彩喷喷,老师是事后来到现场。4、冯鑫磊同学的事实经过证明,用以证明赵洋被彩喷喷后把彩喷抹暖气上,冯鑫磊不让赵洋抹后,赵洋就向楼下走,能证明赵洋出教室的事实。以上事实证据可以证明诉状所诉经过,学校上早自习老师并未到场,学校失责。5、抚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治疗经过及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元。6、原告出院后进行复查检查的票据、拍片报告,用以证明原告的检查费用。7、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花交通费500元。8、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10级伤残,花鉴定费800元。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茶棚学区后白塔小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茶棚乡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据,有公安机关对冯家兴、朱瑞年、张欢欢的调查结论,用以证明事情发生的具体时间是2014年12月24日7:20分。2、学校安全工作会议记录、六年级班级安全记录,用以证明我校已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3、楼道安全标语照片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在楼道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标语,尽到了安全防范职责。4、赵洋写的安全保证书原件,用以证明学校对原告进行过相关的安全教育,所以才写的安全保证书。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茶棚学区后白塔小学对原告方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茶棚学区后白塔小学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我方认为证据来源缺乏合法性,涉案的所有当事人都没有向当地派出所及时报案,从第一页明确显示行政案件权利告知书,应按照行政案件立案调查取证,该证据并没有对涉案当事人调查情况的了解,公安机关无权对本案进行相关情况的调查,公安机关程序上违法;校方也承认在接到诉状以后,校方为了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当地派出所才介入。从材料上反映事发时间应在上自习之前,我方证据可以推翻。原告陈述及冯家兴答辩、××患者讲述病情记录,可以证明事情发生在7点30分以后。仅凭张欢欢材料记载,其7点半进入教室与事实不符,上早自习之前发生的事,赵洋没有说过;张欢欢的表述是赵洋被冯家兴喷了之后,想下楼清洗时摔的,也能证明原告受伤与冯家兴有因果关系,同时也能证明赵洋在被喷彩喷的时候,老师并未在场。派出所的材料不能佐证校方的辩解理由成立。对证据2我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缺乏关联性、合法性,不能证明校方完成了举证责任,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通过对赵洋询问,赵洋说其在校期间,每周一班主任老师并没有对全班进行安全常识的讲解,所以我方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佐证校方不担责的理由成立,其辩解没有根据。公安机关仅调查了其它学生,但是没有对赵洋进行笔录调查。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去学校时没有看到安全标语。保证书是照样写的,被告在原审时没有提交。本院对证据作综合认定:因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茶棚学区后白塔小学对原告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茶棚乡派出所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依职权制作,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茶棚学区后白塔小学提供的证据2、3、4系被告抚宁县茶棚学区后白塔小学及其工作人员单方面形成的证据,仅能够证明该校在教学过程中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洋出生于2002年10月28日,冯家兴出于2002年7月25日,二人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时均系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茶棚学区后白塔小学在读六年级学生。2014年12月24日7点30分之前,原告到校后在冯苗座位上写作业的时候,冯家兴趁原告不备向原告头上喷洒彩喷。随后原告想到水房处洗掉彩喷,从教室出来在顺着东侧楼梯往楼下走的过程中,原告从楼梯上滑倒摔下受伤。伤后到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医院诊断为肱骨骨折,并视伤势恢复状况需要二次手术取钢板、钢钉等内固定物,费用大约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269.42元;护理费(护理人赵云平系农村居民,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标准计算为42.22元/天)42.22元X10天=42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0天X50元二500元;交通费护理认定为3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9102元X20年X10%=18204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合计41495.6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秦皇岛市抚宁区茶棚学区后白塔小学的证明,朱瑞年、冯鑫磊等证明,诊断证明书、病例、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茶棚乡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洋在校期间受伤,是因为冯家兴对其喷了彩喷,为了清洗彩喷在下楼过程中摔倒受伤,学校的工作人员对冯家兴、赵洋未能尽到必要的教育、管理职责,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茶棚学区后白塔小学应承担此事故的相应责任。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下楼过程中不慎摔倒并受伤,其对自身损害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茶棚学区后白塔小学的赔偿责任。综合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茶棚学区后白塔小学的教育、管理责任及原告自身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茶棚学区后白塔小学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宁县茶棚学区后白塔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赔偿原告赵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1495.62元的20%即829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由原告负担682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茶棚学区后白塔小学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宝贵审 判 员 杨迎辉人民陪审员 杨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一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