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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建龙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刑终83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龙,男,回族,1989年1月16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青海省民和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靖县看守所。指派辩护人李方,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龙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王建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建龙因婚姻矛盾将妻子马某某骗至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水电厂大坝三峡汽修厂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在马某某颈部刺戳致马某某死亡,王建龙作案后自杀未遂。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物证、鉴定意见、王某甲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建龙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建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王建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死者的丧葬费23480元、交通费等其他费用9000元,总计32480元。3、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王建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是:1、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执意离婚,对引发案件具有一定过错;2、被害人的死亡是王建龙的杀害行为和被害人的自杀行为共同造成的;3、王建龙作案后有主动投案情节和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4、王建龙系初犯、偶犯;5、综合以上因素,一审判决对王建龙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建龙与妻子马某某于2012年10月登记结婚,案发前二人均在新疆伊犁打工,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12日,马某某从新疆返回甘肃省永靖县娘家。王建龙亦赶至永靖县找马某某沟通,未果,王建龙遂产生杀死马某某后自杀的念头。1月15日14时许,王建龙将马某某带至永靖县刘家峡水电厂大坝三峡汽修厂附近后再次沟通未果,即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在马某某颈部刺戳,刺破其右颈总动脉、颈内静脉,致其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之后王建龙在案发现场持刀自杀未遂并被接到报警的公安人员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明,2015年1月15日永靖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青海省民和县总堡乡三垣村五社村民王某甲报案称,其子王建龙在永靖县刘家峡镇大坝附近将自己的妻子马某某杀死了,王建龙也自杀受伤了。接报后民警赶到三峡汽修厂东面100米处时,在刘兰公路南面发现满身是血的被告人王建龙,现场附近有一女子已死亡。民警将王建龙控制后送往永靖县医院救治,王建龙对杀死马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的经过。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从甘肃省永靖县刘兰公路自刘家峡镇向东开始沿山坡上行300米处左转向北,路西为三峡汽修厂,再向前200米处公路东侧20米坡下为南北向的刘家峡大坝泄洪道,泄洪道与公路之间为绿化林,地面上有大量落叶。泄洪道西侧有两根南北向的引水管道。正对泄洪道出口10米处引水管道西侧1米处地面上,头南脚北仰躺有一女性尸体。在尸体头部南侧有长75cm带有血迹的拖拉痕迹,拖拉痕迹南侧有65cm×53cm的浸染血迹,在浸染状血迹周围落叶及枝干上有点状血迹。经上诉人王建龙辨认,确定永靖县刘家峡镇三峡机修厂向东100米,公路南面的空地就是其杀死马某某的地方。3、物证提取笔录及物证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1月15日,永靖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从马某某被杀害案发现场附近的地面上提取匕首一把,该匕首长约15cm,刀刃宽3cm,彩色刀柄;经上诉人王建龙照片混杂辨认,确认这把刀子就是其杀害马某某时使用的作案工具。另外,公安机关从马某甲处扣押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现金七元;从王某甲处扣押笔记本一本。4、鉴定意见(1)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法医)鉴(病理)字[2015]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对被害人马某某尸表检验:颅骨无骨折;右面部有三处皮肤划伤痕,大小分别为5.5×0.1cm、5×0.1cm、5×0.1cm;颈前部下颌下有一12×0.5cm横行切创,深达肌层,创缘创壁整齐;右颈部有一2.5×1.2cm横行刺创,创缘不整齐,创角变形;左下腹部髂肌上有一1.5×1cm的皮肤刺创,创缘创壁整齐,创角右钝左锐,深达肌层。解剖检验:见右颈总动脉、颈内静脉断裂,部分肌肉、筋膜断裂。鉴定意见:马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右颈总动脉、颈内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法)鉴(物)字[2015]17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明,鉴定意见:在送检的“尸体头部东侧地面上的可疑血迹”、“现场自流渠管道旁刘兰公路上的可疑血迹”、“王建龙所穿裤子左裤腿后侧的可疑血迹”、“王建龙左鞋上的可疑血迹”及“匕首刀刃上的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王建龙,支持该血痕为王建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王建龙所穿上衣左前胸处的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及混合DNA分型,符合死者马某某和王建龙混合产生的结果。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永靖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被告人王建龙于2015年1月15日17时因刀刺伤入该院治疗,于同月17日出院。诊断为颈部皮肤裂伤、右腕部皮肤裂伤、腹部开放性损伤、腹腔内出血、胃壁损伤、大网膜损伤。6、结婚证证明,上诉人王建龙与妻子马某某于2012年10月登记结婚。7、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证明,王建龙和马某某是2012年10月份结婚的,现在育有一个三岁半的男孩。王建龙给我打电话说,他是从新疆打工的地方来到刘家峡找马某某来了,马某某把他的几万块钱拿走后一个人回到了刘家峡,他们之间可能是因为感情出现了问题。王建龙将他的妻子马某某杀死后,他就用刀子将自己也刺伤了,他是打算自杀的,这是王建龙在电话中告诉我的。案发当天,王建龙和我通过三次电话。第一次是早上11点左右,他在电话中对我说:“爸,再见了,我和我的丈人们在饭馆里吃饭呢,等会有机会了,我将马某某拉走将她杀过哩”。第二次是中午12点左右,他告诉我说:“爸,再见了,我从今往后就不再是你的孩子了,你完了把我的尸体拉回老家,把我的孩子照顾好”。第三次是下午两点多钟的时候,具体时间我忘了,当时我坐车从青海民和走到盐锅峡镇折达路上的时候,他打电话告诉我说:“爸,我将我的妻子杀死了,我现在要自杀。”说完就把电话挂掉了。(2)证人王某乙证明,2015年1月15日11时许我在家接到王某甲的电话称:“你把你的儿子叫上,我们到永靖县去找我的儿子。”我问:“出什么事了?”他说:“建龙可能要出事。”之后我便叫上我儿子,我们三人坐车往永靖县走。在走的同时王某甲一直给王建龙打电话,但王建龙始终没接电话,快到永靖县盐锅峡的地方时王建龙接通了王某甲的电话,当时王某甲在电话中说:“建龙,你现在不要干任何蠢事,你等我们,我们来了再说。”王某甲对我们说:“现在儿子还好着,可能没出什么事。”之后我们过了一个洞口,王某甲又给王建龙打电话,他俩在电话中说了几句后就挂断了,王某甲对我们说:“不好了,王建龙说他把他的媳妇杀死了,他就在那个地方自杀了,就在永靖县的大坝坡底。”之后我们就往大坝坡底走,我们找了几个地方,但没找到他,后我们到了一个派出所去报案,之后有派出所的警察带我们去找,我们到大坝坡底时有110的警察把王建龙拉了上来,当时我看到王建龙的脖子处有伤,他的上身有血迹,警察和我们把他送到了永靖县人民医院。当时在现场没有看到王建龙的媳妇。王建龙为什么要与媳妇发生矛盾具体的我不知道,据王某甲说他俩在闹离婚。证人王某丙证明情况与王某乙证明情况基本一致。(3)证人马某甲(马某某之父)证明,马某某是在2015年1月12日那天晚上一个人从新疆伊犁来到我家里的,她来到我家是跟我和她母亲商量她和王建龙过生活的问题来的,她告诉我说,她不愿意再回青海了,如果王建龙愿意在刘家峡待着,那她就愿意和王建龙继续在一块生活,如果王建龙不愿意的话,她就会和王建龙离婚,她打算在刘家峡考虑几天。她还告诉我说,她和王建龙的父母在一起生活期间,王建龙的父亲动手打过她三次,她害怕了,再加上王建龙平时和她吵架的时候也动手打过她。马某某从新疆来到刘家峡后,王建龙1月13日晚上来到刘家峡找马某某。第二天早上,我给王建龙打了个电话,我陪着他一块去了我家,到我家后我告诉王建龙说:“如果你打算过日子,你就回青海去把我的外孙子抱过来,然后跟我女儿马某某在刘家峡住着一块过生活,到时候我给你们租一套房子,你如果不打算过了,完了我们就商量着离婚。”我说完后王建龙对我说:“姨夫,我想和马某某在一块好好生活。”后来我告诉他说:“我完了去清真寺找阿訇问一下,看你们适合在一起生活吗,如果合适就继续生活,如果不合适,就协商着去法院或者民政局把婚离掉,这样对谁都有好处。”第二天早上,王建龙就回了青海。又过了一天,王建龙给我打来电话说,他父亲不让他把我外孙子抱到刘家峡,他先来刘家峡商量一下了再说。他回来说:“父亲说,要是把孩子抱着来刘家峡就会和我断绝父子关系。”我听后告诉他:“你把孩子抱来刘家峡,孩子上学的事情我负责,我给交学费,我负责接送,你们俩只用打工挣钱就行了,我女儿马某某现在不愿意和你去青海不是因为不想和你一起过生活,而是害怕你父亲再打她。”我女儿当时见到王建龙后对他说:“你把孩子没有抱来,我再考虑几天吧”。王建龙听后说不成了离婚吧,还说一块吃个散伙饭。后来我和王建龙、马某某在外面吃了饭,吃完饭后王建龙说,他想和马某某单独待一会,我就答应了,但是当时我考虑马某某万一出个什么事情,我就叫来我的另外两个女儿马某丙、马某丁一块陪着转去了,一个多小时后,我听说马某某就出事了。(4)证人马某丙证明,马某某是被我的姐夫王建龙杀害的。在2015年1月15日早晨的时候,我姐马某某对我和我妹马某丁、我奶奶说,14日凌晨12点左右,王建龙掐着她脖子说:“你不让我好过,我也不让你好过。”所以我肯定我姐马某某就是我姐夫王建龙杀的。王建龙杀害马某某的原因是我姐想和他离婚,但他不同意。王建龙想杀了我姐,然后自己再自杀,想和我姐同归于尽。1月15日11点左右我父亲回来问我姐说:“你到底和王建龙过不过了,想清楚了没?”我姐说:“不过了,要离婚,想清楚了。”然后我姐夫王建龙的脸色就不对了,我们大家就劝我姐,让我姐再好好考虑一下,能凑合着过就凑合着过不要离婚,我们一直劝到中午12点左右,我姐还是坚持要和我姐夫王建龙离婚,然后我父亲带着我姐和我姐夫出去了,我也不知道去干嘛去了。大概12点30分左右时我爸给我妹马某丁打电话,让我和我妹马某丁陪我大姐马某某转一圈。然后我和我妹马某丁跟我姐和姐夫在滨河路上往电厂方向走,当走到小什子下面时有一个卖烤面筋的,我和我妹马某丁买烤面筋时我姐夫拉着我姐先走了,我和我妹马某丁买上烤面筋后看不见我姐和我姐夫了,然后我和我妹就坐出租车在小川找了一圈,结果没找到我姐和姐夫,后我就给我姐夫打电话问他们在什么地方,打了15次电话,我姐夫一直不接,打到第16个电话时我姐夫接上电话了,接上后他说他和我姐在大什子,我就和我妹到大什子找我姐和我姐夫,结果没找到。然后我又给我姐夫打电话,他接上电话后说:“我和你姐在宾馆,你们再别找了。”然后就将电话挂了。我就给我爸打电话说:“姐姐和姐夫找不到了。”我父亲让我们在大什子等着,一定要找到我姐和我姐夫。然后我们又等了十几分钟左右,一直没看见我姐和我姐夫。到下午2点30分左右时我又给我姐夫打电话,接上电话后我姐夫说:“我带着你姐走了,你们找不到,再别找了。”我让姐夫把电话给我姐,我姐接上电话后小声说:“我和你姐夫走了,以后你们要好好过。”然后就把电话挂了。我和我妹马某丁就回家了。到下午15点20分时我母亲给我妹马某丁打电话说:“你姐马某某和你姐夫王建龙在大坝附近互相用刀子捅了,你们赶紧过去。”我们一直找到下午16点30分左右时我们看见我姐夫满身是血在路边坐着,手被警察铐住了,然后我听别人说我姐在坡下面,我和我妹就先跑下去看我姐,我下去后看见我姐在坡坡下面躺着,满身是血,脖子上有刀伤,身体已经凉了,人已经死了。然后我父亲和一个警察也下来了,我父亲说我奶奶来了,让我和我妹去照顾奶奶,我就和我妹上去照顾我奶奶了。当时我姐身体旁边放着一把刀,刀是我姐夫的,刀上面沾满了血,一部手机,手机是我姐夫的。我看见我姐夫时他胸前和手上满是血,具体的我没看。证人马某丁证明情况和证人马某丙证明情况基本一致。(5)证人马某戊证明,2015年1月15日15时30分许,我的堂妹妹马某丙给我打电话说她姐夫王建龙把她姐姐马某某在永靖县刘家峡镇大坝附近用刀捅了,但是具体的地方她也不知道。我就让她去找人,然后把马某某往医院送。我当时又给马某某的父亲打了电话,说马某某被捅了,让他到大坝附近去找找。过了20分钟的时间,马某丙给我打过来电话,说人已经被杀死了。我听后,就急忙和我妈妈坐了车往大坝走。走到现场附近,警察已经到了。王建龙已经被警察送到医院去了。(6)证人马某乙证明,案发当天两点钟左右的时候,当时我在青海,王建龙的父亲王某甲给我打来了电话,他对我说:“姨娘,快些,出事情了,你赶紧给马某甲打电话说一声。”他说完就把电话挂掉了,我就赶紧给马某甲打电话,可是电话没人接,我就没管。过了半个小时左右,王某甲又给我打来电话,他告诉我说:“王建龙把马某某宰了”,我问他在哪里,他告诉我“在刘家峡大坝附近呢,我已经报案了,警察们来了一个小时了,人还没找到呢,赶紧给马某甲说一声,让他也找一下”,电话挂掉后,我就赶紧给马某甲打电话,可是电话还是打不通,我就给我的三女儿马某丁打电话,我让她赶紧联系马某甲去找马某某。在案发前的一两天,王某甲给我打来了一个电话,他告诉我说,王建龙从新疆下来之后直接去了刘家峡,也没有回他们家,第二天他才回他们家的,回去之后,王建龙拿上了马某某的衣服,声称还要带着他的孙子一块去刘家峡呢,他不同意,但是王建龙非要走呢,他就给了孙子100块钱抱着哭了。王建龙看见后,就跑回自己的房子里去考虑了,大概有半个小时的时间,王建龙从房子里出来告诉他说,要去刘家峡将马某某宰掉呢,他就让王建龙去。他和王建龙的母亲一人给了100块钱的路费,王建龙拿上后又将孙子的100块钱也拿上走了。第二天早上,我给马某甲打了一个电话,我把王某甲打电话告诉我的事情全部给马某甲说了,我让他不要让王建龙和马某某两个人单独转着,让他把王建龙防着一些。马某甲告诉我说,王建龙还没有那个胆子呢。马某某和王建龙两个人平时感情挺好的。我和王建龙平时从来不通电话,就在案发当天的早晨9点钟左右的时候,我给王建龙打了一个电话,我问王建龙:“你和马某某两个人的事情怎么样了”,王建龙回答我说,他完了去清真寺里找阿訇问一下,如果阿訇说成的话,他和马某某就继续好好过生活呢,如果不成的话,他当天下午就回青海老家呢。8、上诉人王建龙供述,我妻子马某某经常跟我闹离婚,不想和我在一起过生活了,我很爱她,为了她我甚至可以和我自己的父母亲断绝关系,但她却经常一个人离开我走了,伤了我的心,我一再的请求她跟我好好过日子,她一会答应一会反悔,我就将她杀死了。我杀死她后,自己也不想活了,就自杀了,但没死掉被救过来了。案发前几天,我妻子马某某突然从我打工的地方新疆伊犁回到了刘家峡,我知道后就赶紧下来。我见到她后,她说要跟我离婚,我听后很伤心。我就哄她让她跟我好好过,我让她父亲帮忙劝说,她父亲也答应了,并给我提要求,让我从青海老家把我儿子接到刘家峡,让我和马某某带着孩子一块在刘家峡生活,我答应了。第二天我从刘家峡回到青海老家后我告诉我爸妈我要将孩子带到刘家峡去和妻子一块生活。我爸妈都不同意,我就和他们闹翻了,我将事情给我岳父打电话说了,我岳父告诉我到刘家峡去找清真寺的阿訇给问一下,看看我和马某某两个人能否在一起生活,我答应了。走时从家里带了一把刀子从青海来到刘家峡。到了刘家峡我先将身上的刀子藏在了岳父家门外的一个地方,藏好后我去了岳父家。我在他家谈我和马某某的事情。我岳父让我好好和马某某过日子,我答应了并保证以后什么事都听马某某的,我挣的钱全部都给马某某。案发当天早上我睡起来去了南滨河路的清真寺,我问了寺里的阿訇,我能不能和马某某在一起生活,阿訇告诉我说可以我就有信心了。到了中午,我叫上我岳父一家和马某某一块在餐厅吃了顿饭,吃完后我叫上马某某跟我一块上街逛逛,我岳父不放心我,就让马某某的妹妹陪着我们一块去了,我们来到黄河边,她们想要吃烧烤,我就给她们买了一些,我让她妹妹两个人等着,我单独把马某某叫上走了。我想和她单独待一会,把我们两个人的事情再好好谈谈,后来我就带着马某某来到了车站附近的一个旅社,老板不让住,我们俩就走了。出来后我和马某某坐了一辆出租车去了黄河边的一块空地,我和马某某说了一会,我将马某某抱住了,她将我推开了,她意思还是不想和我好好过,我就掏出刀子,她看见后就劝我,让我不要做傻事,我让她跟我一块离开刘家峡远走高飞去,她就哄着答应了我,将我手中的刀子夺了下来。我和马某某抱在一起很伤心地哭着的时候,她突然用刀子朝我肚子上戳了一刀。马某某戳完我后,我就从她手中将刀子夺了下来,我接着就用双手将她摁倒在了地上,我用右手掐住她的脖子,用左手中的刀子朝她脖子上戳了一刀子,然后她就死了。我是左手拿的刀子,我将刀子戳在了马某某的脖子上。我当时想的是,她既然戳了我一刀子,想让我死,那我就将她杀死,然后我和她同归于尽,所以我才朝她脖子上戳的。戳完马某某一刀子后,我看见她的的脖子开始往外流血了,她的脚伸缩着蹬了两下,她呼吸很困难,然后我就再没管她,我就接着用刀子朝自己的身体里戳了。我先用刀子在我的肚子上戳了两三刀子,我发现自己没有死,我就将刀子放进刀口里,将刀口往大拉开了一些,我看见血开始往外流了,但是没死,我接着又用刀子在脖子上来回地划了几刀子,还是没死成,我接着用刀子在右手腕处来回地划了几下,那时我发现自己晕的不成,我就趴在了马某某的身体上,趴了几分钟后,我醒来了,我还是感觉很晕,我当时就想到我和她两个人都死在那个地方,任何人都不能发现,于是我就开始朝公路边爬。几分钟后,我爬到了公路边,后来被警察发现了,他们将我就带走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我醒来时,我发现自己在医院里躺着。9、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了上诉人王建龙案发后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辩论,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王建龙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马某某对引发本案不负有过错责任。2、无充分证据证明马某某案发前有自杀意愿;王建龙因与马某某的婚姻矛盾,提前准备作案工具,将马某某约至偏僻处持刀行凶;作案前告诉其父王某甲其准备杀死马某某,作案后告诉其父其已将妻子杀死;尸检报告显示被害人的致命伤为右颈部的刺创;王建龙在公安侦查阶段亦供述其在被害人脖子上戳了一刀;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被害人的致命伤系王建龙所为;3、王建龙不具有主动投案等情节;4、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王建龙持刀行凶致一人死亡,作案手段凶残,犯罪后果严重,一审对其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没收作案工具的判项,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建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 磊代理审判员  李旭东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