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行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潘宗懿、阳卫兵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宗懿,阳卫兵,欧阳颖佳,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邓小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行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宗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阳卫兵。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欧阳颖佳。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卫兵。以上三位上诉人阳卫兵、欧阳颖佳、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宗懿,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惠州大道江北段43号。法定代表人:龚宪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飞杰,系该局法规科科长。原审第三人:邓小安。上诉人潘宗懿、阳卫兵、欧阳颖佳、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博罗法院作出的(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作为案件的胜诉方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向博罗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1月18日,博罗法院作出(2012)惠博法执字第1134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第三人华森公司名下位于博罗县龙溪镇深湖村深湖小组大园(地名)的24165.87平方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龙溪地字第4413222009xxxx号,开发工业项目合同,博罗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的工业用地使用权。2013年5月8日,博罗法院作出(2012)惠博法执字第1134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第三人华森公司的工商登记。在同一天,博罗法院作出(2012)惠博法执字第1134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博罗工商局协助查封第三人华森公司的工商登记。上述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均送达给了博罗工商局。2013年6月19日,博罗法院作出(2013)惠博法执字第83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第三人华森公司的6栋厂房及保安亭1栋(共计6006.44㎡)、办公楼1栋(733.53㎡)、宿舍楼1栋(961.58㎡)、办公设备等财产一批。2013年11月15日,博罗法院依法委托拍卖行对第三人华森公司被查封的上述财产及2年的经营权进行公开拍卖。2013年12月18日,拍卖会举行,第三人邓小安最终以人民币12253969元价格竞得第三人华森公司的上述财产及2年经营权。2014年1月7日,博罗法院作出(2012)惠博法执字第11346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第三人华森公司“上述财产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时起转移给买受人邓小安”。也在当天,博罗法院作出(2012)惠博法执字第1134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博罗国土局协助执行相关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1月17日,博罗法院作出(2012)惠博法执字第1134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博罗工商局将第三人华森公司2年经营权过户到买受人邓小安名下。2014年1月20日,第三人邓小安持相关文件到博罗工商局要求办理第三人华森公司的过户手续,被告知第三人华森公司已在博罗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第三人邓小安当即向博罗工商局提出撤销该股权出质登记的主张。博罗工商局发现问题后,就华森公司股权出质与博罗法院查封问题专门致函博罗法院,博罗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回复。第三人邓小安认为:华森公司隐瞒其工商登记已经被博罗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依法查封的事实,以出质人阳卫兵与质权人潘宗懿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作出质依据,骗取了博罗工商局的出质登记,明显违法,该股权出质登记行为无效,应依法撤销。2014年5月12日,第三人邓小安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27日,被告在《惠州日报》刊登公告,通知第三人阳卫兵、欧阳颖佳、华森公司:被告已在2014年5月12日受理了邓小安的行政复议申请,请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逾期则视为放弃抗辩。被告受理了第三人邓小安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惠工商复决字[2014]第333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决定:“1、确认被申请人(博罗工商局)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准予华森公司股权出质登记无效;2、责令被申请人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规定撤销华森公司2013年7月20日的股权出质登记。”2014年6月23日,被告在《惠州日报》上刊登公告,公告告知第三人华森公司、阳卫兵、欧阳颖佳,行政复议决定已在2014年6月17日作出,因无法直接送达,要求该三个第三人到被告的法规科领取《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27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口头裁定此案应由惠城区人民法院受理。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人邓小安经传票传唤,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说明未出庭参加诉讼的理由。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20日,第三人阳卫兵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其在第三人华森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原告。2013年7月20日,第三人华森公司及原告向博罗工商局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并提交了出质人和质权人签字及加盖华森公司公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出质人和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华森公司有阳卫兵(占90%股份)和欧阳颖佳(占10%股份)两个股东,两个股东的签字时间是2013年7月18日]、阳卫兵与原告在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等材料。博罗工商局受理股权出质登记申请后,经形式审查,认为华森公司提交的股权出质登记申请材料符合《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的要求,便在当日给予办理了华森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惠工商复决字[2014]第3337号}是否合法,首先要解决如下问题:(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二)第三人邓小安是否与本案涉及的股权质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第三人邓小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有无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四)原告是否合法拥有华森公司股权的质押权?(五)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未举行听证是否违法?(六)第三人阳卫兵、欧阳颖佳、华森公司有无收到或者知道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等?(七)被告补充提交证据是否违法?(八)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邓小安是要求博罗工商局办理经营权过户而不是股权质押的问题。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有无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是在2014年6月17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是在2014年6月19日收到被告寄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6月27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及相关起诉材料。之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告知原告应当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应当认定原告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是在法定期限之内提起本案诉讼。关于第三人邓小安是否与本案涉及的股权质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问题。无论是原告还是第三人阳卫兵、欧阳颖佳、华森公司,均不否认第三人邓小安系于2013年12月18日通过拍卖竞价以人民币12253969元竞得第三人华森公司的位于博罗县龙溪镇深湖村深湖小组大园(地名)的24165.8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6栋厂房及保安亭1栋(共计6006.44㎡)、办公楼1栋(733.53㎡)、宿舍楼1栋(961.58㎡)、办公设备等财产一批的事实。同时,被告的证据证明了博罗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依法查封了第三人华森公司的工商登记的事实。上述财产是以第三人华森公司的名义存在,以第三人华森公司的名义运作,而博罗工商局却在2013年7月20日给予原告与华森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这一出质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关系到第三人邓小安对上述财产权益能否实现的重大利益问题。《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三人邓小安与博罗工商局的出质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不容置疑。关于第三人邓小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有无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法定期限的问题。《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月20日,第三人邓小安到博罗工商局办理华森公司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这才得知博罗工商局为华森公司在2013年7月20日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第三人邓小安当即要求博罗工商局撤销该股权出质登记。博罗工商局发现博罗法院查封工商登记与股权出质登记出现冲突的情况后,即向博罗法院发函,博罗法院直到2014年5月4日才向博罗工商局复函,第三人邓小安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述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第三人邓小安自知道博罗工商局的出质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后没有在2014年3月20日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因博罗法院一直到2014年5月4日才回复博罗工商局。《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邓小安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有正当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是否合法拥有华森公司股权的质押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前面已述,2013年1月18日,博罗法院依法查封了第三人华森公司名下位于博罗县龙溪镇深湖村深湖小组大园(地名)的24165.87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使用权。2013年5月8日,博罗法院依法查封了第三人华森公司的工商登记。2013年6月19日,博罗法院依法查封了第三人华森公司的6栋厂房及保安亭1栋(共计6006.44㎡)、办公楼1栋(733.53㎡)、宿舍楼1栋(961.58㎡)、办公设备等财产一批。这些情况,无论是第三人华森公司,还是作为华森公司的股东的第三人阳卫兵、欧阳颖佳都应该清楚。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包括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转让、出让、变卖、抵押、质押等。国家工商总局的《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出质登记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查封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上述法律和行政规章等的规定,第三人华森公司(也包括股东阳卫兵、欧阳颖佳)将公司股份出质于原告,与原告签订《股权出质合同》,是非法行为。第三人华森公司的财产、工商登记已被博罗法院依法查封,在博罗法院未解除查封的情况下,博罗工商局给还予第三人华森公司与原告股权质押进行登记,更是违法。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关于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未举行听证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对于行政复议过程中是否举行听证,法律没有作出规定,法规并无作出强制性规定。被告在复议过程中,其认为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确凿,不存在“重大、复杂”的情形,决定不举行听证,与法不悖。况且,经庭审查明,案件确实不存在案情“重大、复杂”的情形。关于第三人阳卫兵、欧阳颖佳、华森公司有无收到或者知道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问题。首先,该三个第三人不是被告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其次,因无法向该三个第三人直接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在《惠州日报》公告,要求该三个第三人到被告处领取《行政复议决定书》。再次,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该三个第三人共同委托原告(以律师身份)作为他们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这也证明该三个第三人完全知悉被告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该决定书的内容。当然,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文书的送达方面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对原告、三个第三人的权益造成实质影响。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邓小安是要求博罗工商局办理经营权过户而不是股权质押的问题。根据被告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邓小安确是持博罗法院的裁定书等到博罗工商局要求办理第三人华森公司经营权过户手续,但是,当其得知第三人华森公司的股权已在博罗工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后,即要求博罗工商局对该质押登记予以撤销,博罗工商也在一段时间内对该问题进行处理,最后,第三人邓小安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是“确认出质人阳卫兵与质权人潘宗懿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违法无效,并责成被申请人依法撤销这次股权质押登记”。所以,原告以邓小安要求过户的是经营权,与博罗工商局的股权质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无关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关于被告补充提交证据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告在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时,并无提出被告没有将《行政复议决定书》等送达给三个第三人是程序违法的主张,而是在庭审时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亦有相应规定。原告在庭审中突然提出新的主张,有对被告进行突然袭击的嫌疑,不允许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新的主张进行答辩及补充证据,对被告极为不利。在此诉讼情况下,不准许被告补充相关证据,与法不符,与理不通。综上所述,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邓小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却未出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及上述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的规定,缺席判决:维持被告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惠工商复决字[2014]第33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潘宗懿、阳卫兵、欧阳颖佳、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邓小安与股权质押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惠州市工商局受理邓小安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违反法律规定。邓小安通过司法拍卖获得的是华森公司的“两年公司经营权”,而不是股权,股权和公司经营权是两个不同的权益范畴,本案中两个权益没有交叉关联,股权上的任何权利负担对公司经营权的行使并没有构成障碍。博罗法院并没有要求博罗工商局进行股权过户,而仅仅是要求经营权过户。一审判决拒绝回应公司经营权和股权的区别,笼统说邓小安与股权质押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股权登记行为影响邓小安的合法权益,但股权登记行为如何、哪方面影响了邓小安对华森公司经营权的,一审判决没有回应。二、邓小安提出行政复议超出60天的有效期间,惠州市工商局受理邓小安的复议申请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庭审中惠州工商局确认邓小安在2014年1月20日获知了华森公司的部分股权已经质押给潘宗懿的事实,并就此咨询博罗县工商局,博罗县工商局在2014年3月17日向博罗县工商局向博罗县法院发函,要求博罗法院明确如何协助法院的执行要求,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天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此邓小安应当在2014年3月20日前提出复议申请,其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的申请已经超出法律规定,惠州工商局应当不予受理。一审判决认为,邓小安在2014年1月20日在获知股权质押登记的当天即要求博罗工商局撤销股权出资登记,但当即提出申请的证据在哪里?三、一审判决否认潘宗懿的股权质押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没有依据,潘宗懿合法拥有华森公司股权质押权。关于股权质押登记行为合法性问题,两个方面分析,一是在进行股权登记手续办理时,华森公司的股权是否处于有效的司法查封状态中,二是股权质押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有效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华森公司股权在2013年5月8日已经被查封,潘宗懿与阳卫兵、欧阳颖佳之间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无效,但并没有可靠的证据表明华森公司的股权处于有效的司法查封状态中,一审判决径直认定股权质押登记行为无效于法无据。四、惠州市工商局并没有向三个上诉人有效送达有关文件,非法剥夺了三个上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合法权利。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惠州市工商局已经按照工商登记材料列明的地址向三个上诉人邮寄送达了有关资料,惠州市工商局接受邓小安的复议申请后,就三个上诉人的文书送达问题,曾经现场送达和邮寄送达,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三个第三人的地址是不明确的,应当采用公告送达。行政复议法40条规定,复议期间的计算和复议文书的磅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公告送达期间为60天,就有关文书送达三个上诉人的问题,惠州市工商局在现场送达和邮寄送达未果的情况下采用报纸公告送达但公告时间只有15天,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就上述情况,一审判决认为惠州市工商局在送达程序上确实违反了法律规定,但三个上诉人不是行政复议申请人,这个程序违法并没有影响三个上诉人的权益,属于程序瑕疵。上诉人认为,惠州市工商局违反法定程序,三个上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合法权益被非法剥夺,这不是小的瑕疵,根据行政复议法,在三个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非法剥夺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复议决定应当判令撤销。五、惠州市工商局明知复议案件涉及面广,案情复杂,影响重大,没有召开听证会违反法律规定。案涉华森公司涉及多项债务纠纷,在博罗法院有多项审结或在审案件与其相关联,华森公司与阳卫兵在博县的资产出现问题人尽皆知,应博罗法院要求对华森公司经营权过户的问题,潘宗懿曾经多次面访和发函博罗工商局反映多项主张,并发函要求惠州工商局关注博罗县工商局对此事情的处理,后也发函要求召开听证会,就上述情况,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核实。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1、判令撤销(2014)惠城法行初字第34号判决,并改判认定被上诉人惠州市工商局作出的“惠工商复决字(2014)第33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予以撤销,责令被上诉人惠州市工商局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并驳回第三人邓小安的全部复议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被上诉人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支持。二、邓小安是依法可提起行政复议的适格主体。邓小安是通过拍卖方式取包括华森公司土地、办公楼、宿舍、办公设备在内的2年经营权,人民法院查封华森公司的工商登记就是为了保障邓小安的权益得以实现。当邓小安得悉上诉人与阳卫兵勾结以欺骗手段骗取股权出质登记时,认为登记损害其合法权益而向答辩人提起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范围,而且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是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而不是行政诉讼法来确认,并且行政诉讼法主要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非审查其他法律关系问题,对于邓小安主体资格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予以认可。三、邓小安提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复议期限。邓小安真正知道华森公司股权出质的时间是在2014年5月4日之后,并非上诉人称的1月20日。四、答辩人的行政复议受理及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第三人这是不争事实。被答辩人起诉时认为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主要有四点:主体资格不当、超过复议期限、股权出质登记合法、没有举行听证,即被答辩人对送达是没有异议的,而在开庭时突然提出,并以此认定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以为可以打答辩人一个措手不及。但答辩人受理邓小安复议申请后,就依法送达了三个第三人。答辩人是按照三个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供的地址邮寄送达被退回的,三个第三人应对无法邮寄送达承担责任。此外,答辩人还穷尽送达手段,在报纸上公告,15天是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四、第五款规定的15天时间。行政复议针对的对象是申请人非第三人,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第三人并未主动提出申请参加本行政复议,而且接到通知也拒绝答辩、举证。五、2013年7月20日的股权出质登记因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答辩人撤销这次股权出质登记是依法行政行为,对被答辩人而言并不意味损害其的合法权益,其可通过另一法律途径得到解决。华森公司2013年7月20日的股权出质登记的不合法性是该公司包括股权在内的所有工商登记事项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后办理的,严重违反物权法、担保法等等法律规定,答辩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规定的复议审查必须坚持有错必纠原则作出撤销本次股权出质登记是依法行政行为,且撤销程序合法,没有不当之处。另外,答辩人撤销出质登记既保护被答辩人作为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阻止阳卫兵逃避人民法院查封,避免被答辩人的的损失,被答辩人可通过答辩人的撤销行为,解除股权质押合同,防范了风险,并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要求阳卫兵、华森公司赔偿其损失。六、本案不具备举行听证的法定条件。行政复议法并没有对是否听证作出规定,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本次复议被答辩人作为第三人虽然提出听证申请,但听证的前提一则是重大、复杂的案件,二则是强制性规定,本案的违法性非常明显,不具有重大、复杂的属性。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听证因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而不予支持。七、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存在与第三人阳卫兵共同逃避法院查封的事实。被答辩人不查实第三人阳卫兵的股权是否存在被查封、抵押、出让、出质等情况就盲目与阳卫兵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其说法是因阳卫兵无法偿还借款才签订合同,但被答辩人是一名律师,涉及的借款数额达200多万元,不通过法律途径查询而是草率地与阳卫兵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这有悖自然规律和定理。被答辩人不仅不起诉阳卫兵、华森公司,反而为本案的三个第三人辩护,这不能不让人怀疑他们之间的勾结。被答辩人与阳卫兵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确认的阳卫兵拥有的华森公司90%股份中的50%份额质押给被答辩人,但其《指定代理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委托事项中确认的份额是30%,与合同不符,股权出质材料中的潘宗懿签名与被答辩人签名不符。综上事实,不难看出被答辩人与阳卫兵屋后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的目的是昭然若揭的,企图逃避人民法院的查封。八、阳卫兵、华森公司应当对被告撤销华森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行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阳卫兵、华森公司明知其公司的登记事项已经被博罗法院依法查封,但仍然与被答辩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出质登记,已构成欺诈行为,依法对被撤销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于2014年6月17日依法作出的惠市工商复决字[2014]第33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凿,适法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决。原审第三人邓小安未作答辩。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质证情况,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博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2)惠博法执字第1134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一、撤销(2012)惠博法执字第11345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资产[工业用地使用权24165.87平方米、厂房6栋及保安亭1栋(面积6006.44平方米)、办公楼1栋(面积733.53平方米)、宿舍楼1栋(面积961.58平方米)、办公设备等一批、2年的经营权]的拍卖。二、撤销(2012)惠博法执字第11346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资产的拍卖确认。三、撤销(2012)惠博法执字第113411号和(2012)惠博法执字第1134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四、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的资产等。同日,向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2012)惠博法执字第1134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为:一、撤销(2012)惠博法执字第1134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二、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包括股权等)。三、查封期限为二年等内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在原审第三人邓小安向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即获得复议的法定职权,其进行行政复议活动属于其应当依法行使的法定职责。对于被上诉人作出的惠工商复决字[2014]第33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各方对原审第三人邓小安于2013年12月18日通过拍卖竞得华森公司的位于博罗县龙溪镇深湖村深湖小组大园(地名)的24165.8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6栋厂房及保安亭1栋(共计6006.44㎡)、办公楼1栋(733.53㎡)、宿舍楼1栋(961.58㎡)、办公设备等一批财产的事实。而在2013年5月8日,博罗法院依法查封了上诉人华森公司的工商登记内容,并送达给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博罗工商局在2013年7月20日办理的股权出质登记,与原审第三人邓小安对上述财产权益能否实现有一定的关系,其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邓小安于2014年1月20日到博罗工商局办理华森公司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得知博罗工商局为华森公司在2013年7月20日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原审第三人邓小安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于于2014年5月12日才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申请复议的期限。原审认定原审第三人邓小安系因博罗工商局向博罗法院发函,博罗法院2014年5月4日复函,属于因有正当理由耽误法定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审第三人邓小安在知道股权出质登记的行政行为后,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而博罗工商局与博罗法院之间的发函复函系因执行问题所作的协调行为,对其申请复议并无直接影响,原审认定邓小安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系有正当理由而未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了60日的申请复议期限,作为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法定救济方式之一的复议行为,行政复议机关的监督方式应受行政复议法的调整,同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的规定,行政复议行为也受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行政复议机关未遵循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所作的决定,不能拘束司法行为。本案中,复议机关受理逾期复议申请而作出复议决定,不属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不进行实质审查,原审第三人邓小安逾期申请行政复议,已经丧失申请复议权,但因作为复议机关的被上诉人在逾期受理其复议申请后,作出的复议决定改变了原来的行政行为,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复议行为而非原行政行为,故,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依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出质登记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查封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本案中,博罗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依法查封了华森公司名下位于博罗县龙溪镇深湖村深湖小组大园(地名)的24165.87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同年5月8日,依法查封了华森公司的工商登记,同年6月19日,依法查封了华森公司的6栋厂房及保安亭1栋(共计6006.44㎡)、办公楼1栋(733.53㎡)、宿舍楼1栋(961.58㎡)、办公设备等财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包括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转让、出让、变卖、抵押、质押等。但本案所涉及到的股权并未被上述法律文书所查封冻结等,公司的所有权包括股权与经营权是相分离的,经营权并非股东的股权,邓小安通过司法拍卖获得的是华森公司的“两年公司经营权”,而不是股权,股权和公司经营权是两个不同的权益范畴,并且博罗法院在执行中亦无要求博罗工商局进行股权过户,而是经营权过户。华森公司将公司股份出质于上诉人,双方签订《股权出质合同》,是双方的民事行为,对其是否合法,应通过其他合法的途径进行确认,被上诉人及原审对此予以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被上诉人被告在复议过程中认为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确凿,不存在“重大、复杂”的情形,决定不举行听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邓小安超过申请复议期限受理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妥,上诉人的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惠工商复决字[2014]第33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被上诉人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南审判员 黄潮明审判员 覃毅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州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