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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于民二(梓)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肖忠平与管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忠平,管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于民二(梓)初字第1217号原告肖忠平,男,1966年1月2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管柏林,男,1990年7月1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肖忠平诉被告管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柏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未按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被告管柏林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肖忠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期10天,口头约定约定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未偿还,因此原告具状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未及时履约的利息。被告管柏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管柏林因经营周转向原告肖忠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据。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经原告举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肖忠平与被告管柏林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贷款基准利率4倍承担还款利息,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柏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忠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管柏林应承担上述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管柏林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元九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人民陪审员  肖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志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