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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执恢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孙建梅与崔艳华之间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建梅,崔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1执恢101号申请执行人孙建梅,女,汉族,1966年2月27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址延吉市朝阳街。被执行人崔艳华,女,汉族,1962年11月9日生,无职业,住址延吉市长白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建梅与被执行人崔艳华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延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9月29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47078元,于2013年12月6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705元,于2014年12月16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735元,于2016年4月26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1657元,共计支付54175元,剩余本金295825元。本院(2012)延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部分执行完毕。经查,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故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其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学哲执行员  胡宗峰执行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曙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