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03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俊与黄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黄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3866号原告:王俊。委托代理人:王骏,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凯。原告王俊为与被告黄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黄凯名下的价值10万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的委托代理人王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3个月,于2015年6月1日前归还。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却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黄凯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黄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被告黄凯向原告王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5年6月1日前归还。后被告未归还该款。2016年4月,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署名为“黄凯”的借条一份可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黄凯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俊与被告黄凯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黄凯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凯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凯应归还原告王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黄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郦利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