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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台市冷却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冷却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1067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汝弘,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侯伟明,该行职员。被告:东台市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安丰镇民主大街34号。法定代表人:何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东台市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冷却设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汝弘、侯伟明,被告冷却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2014年5月5日,东台农商行与冷却设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冷却设备公司向东台农商行申请循环借款额度1750000元,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7年4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8.453%,按月结息。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冷却设备公司位于东台市安丰镇民主街34号厂房、土地为借款进行抵押。2015年5月6日,冷却设备公司立据向东台农商行借款1750000元。冷却设备公司仅结息至2015年6月20日。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冷却设备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500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同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冷却设备公司辩称:借款和抵押是事实,借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6月20日,目前正在想办法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东台农商行与冷却设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冷却设备公司,贷款人:东台农商行;借款种类: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借款用途:以借款凭证为准;循环借款额度和期限: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自2014年5月5日至2017年4月25日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元整;借款利率和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借款凭证约定的执行利率计息直至借款到期日;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方式: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东农商高抵字[2014]第1320140505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载明:债务人:冷却设备公司,抵押人:冷却设备公司,抵押权人:东台农商行;被担保的主债权期限及最高额:债务人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整正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或抵押人同意债务人循环重复使用信贷资金、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抵押人对发生的债务均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冷却设备公司同意以下列财产厂房、土地(登记在冷却设备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东台市安丰镇民主街34号厂房、土地为借款抵押物,房产建筑面积3271.2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9683.63平方米);等等。双方于2014年5月5日、5月7日分别在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东台市安丰房产管理所办理了东他项(2014)第078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债权数额1600000元)和东台市房他证安丰镇字第T00267**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土地抵押贷款金额150000元)。2015年5月6日,冷却设备公司立据向东台农商行借款17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年利率为8.453%,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冷却设备公司仅结息至2015年6月20日。东台农商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冷却设备公司归还借款1750000元及利息(以17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8.453%计算借期内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795%计算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同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东台农商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东他项(2014)第0784号、东台市安丰房产市场管理所东台市房他证安丰镇字第T00267**号他项权证书各1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抵押担保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东台农商行与冷却设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冷却设备公司于2015年5月6日立据向东台农商行借款1750000元、仅结算借期内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东台农商行要求冷却设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7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冷却设备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东台市安丰镇民主街34号厂房、土地为借款抵押物进行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东台农商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台市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7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7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8.453%计算借期内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795%计算逾期利息);二、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东台市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的抵押物(登记在被告东台市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东台市安丰镇民主街34号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厂房面积3271.2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9683.63平方米)在17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91元,由被告东台市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彬代理 审 判员 夏裕峰人民 陪 审员 吴瑞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周雅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