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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石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刑初14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7日由本院决定,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孙艳萍、杨同运,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人石某某不认罪,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孙艳萍、杨同运、证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豫H×××××号轿车在河南理工大学院内与商某某在停车位内停放的豫H×××××号轿车相撞,后被民警抓获。经事故责任认定,石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0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自河南理工大学家属院行驶至河南理工大学校区所经的道路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因此,石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H×××××的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在河南理工大学滨河花园小区(该小区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院内与商某某在停车位内停放的豫H×××××号轿车发生刮蹭,后其继续开车行驶至河南理工大学校园行政楼后被民警抓获。经事故责任认定,石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0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尚某的证言,证实石某某驾驶机动车撞到其车上后二人发生争执,且石某某酒后开车的事实。证人郞付山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其与石某某一起吃饭饮酒的情况。证人刘某、许某的证言,均证实河南理工大学滨河花园小区允许外来车辆通行的情况。出庭证人吴某的证言,其系河南理工大学后勤集团公司物业中心工作人员,证实外来车辆在到该小区办事或者找人的情况下,经门卫登记即可以入内。(二)书证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抓获证明,证实石某某到案的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石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的情况。驾驶证信息,证实石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道路事故认定书,证实石某某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视听资料光盘一份,证实外来车辆进入河南理工大学家属院区时,经门岗检查登记后可入内。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由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0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河南理工大学滨河花园小区的道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规定的“道路”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小区内的道路并非绝对禁止社会机动车通行,对于不特定的社会车辆经过门卫登记后即可入内,属于《道交法》规定的“道路”。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蒙楠人民陪审员  王中艳人民陪审员  张 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亚嫱第4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