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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3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朱建平、汪四华等与朱渭源、朱建中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3013号原告朱建平,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汪四华,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朱汪俊,男,199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文轩,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渭源,男,192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被告朱建中,男,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告朱建平、汪四华、朱汪俊诉被告朱渭源、王小青、朱建中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被告王小青于2016年2月24日报死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平、汪四华、朱汪俊起诉要求分割上海市黄浦区江西南路XXX号XXX室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原告要求上海市松江区佘山33A-02A8幢西单元1403室、上海市松江区佘山33A-02A8幢西单元1404室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55,687.22元。经查,原告主张的上海市松江区佘山33A-02A8幢西单元1403室、上海市松江区佘山33A-02A8幢西单元1404室房屋现仍系期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海市松江区佘山33A-02A8幢西单元1403室、上海市松江区佘山33A-02A8幢西单元1404室产权调换房屋为尚未实际取得的期房,该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致使被安置人将来可能获得的实际补偿利益亦处于不确定状态,故现不宜进行确权分割,当事人可在该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确定后再行主张。鉴于本案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故在本案中不再通知被告王小青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建平、汪四华、朱汪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02元,退还原告朱建平、汪四华、朱汪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蓓蕾代理审判员  梅松松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