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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葵花诉被告胡伟东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515号原告吴某某,务农。委托代理人吴员辉,平江县长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务农。委托代理人余冬根,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雄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员辉、被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冬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前段感情一般,自2014年原告生育小孩后关系逐渐恶化,2015年7���,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之间互无来往,关系也没有改善,故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共同之子胡某甲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三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财产和债务。被告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婚后有夫妻共同债务;三、如果离婚,小孩应随被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前段,原被告前往深圳共同生活,感情较好,2014年2月26日双方生育共同之子胡某甲,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感情产生裂痕。2015年正月,双方因欠被告父亲的债务问题再次发生争吵,此后被告外出前往深圳,双方开始分开生活,感情逐渐变淡。2015年5月,被告到原告娘家找原告,与原告及原��母亲又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7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8月4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两地,夫妻关系并无改善。被告在2012年9月1日与案外人张锡贤合伙以分期租借的方式经营车牌号为粤BPXX**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一辆,2013年4月25日被告与张锡贤拆伙,被告以70000元的价格购进张锡贤在粤BPXX**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使用权中所占的份额,并继续承担支付车辆管理费、车辆使用租金等款项的义务。庭审中,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即借原告父亲吴积善66000元、2012年信用社贷款50000元、2013年正月份借被告姐姐胡秀娟20000元、2014年8月份借被告姐夫李海平40000元、2014年9月份借被告姐姐胡秀娟25000元、2014年正月借被告表姐艾红霞10000元、2014年借被告妹妹胡萍娟5000元以及欠深圳市骏泰货运有限公司的车辆使用租金、保险费、GPS费用、管理费等费���共计203424元,原告只认可借原告父亲吴积善的66000元是事实,但认为该笔债务是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对其他债务原告均表示不知情。双方均认可无夫妻共同债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5)平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供车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于2015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然保持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并无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共同之子胡某甲,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告父母也愿意继续帮助原告抚养小孩,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和成长角度出发,不宜改变小孩的生活和成长环境,且根据被告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被告目前负债较多,经济状况欠佳,故胡某甲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享有探望胡某甲的权利,同时也应承担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0元,数额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车牌号为粤BPXX**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依据被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粤BPXX**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是被告婚前与他人合伙租借经营的,被告享有的货车的使用权份额此时应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告与他人拆伙并购进货车使用权的全部份额虽然是在婚后,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货车的经营和使用一直是被告自己负责,原告并未参与货车经营,同时根据被告陈述,拆伙后货车经营状况一直是亏本,原告也未享有货车经营所带来的收益,因此,粤BPXX**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使用权应认定为被告的婚前财产,属被告个人所有,因货车营运而欠的债务,也应当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关于被告主张的债务,其中欠原告父亲吴积善的66000元,原被告均一致认可属实,原告虽主张该66000元债务属被告个人债务,并有证人吴积善出庭作证称该66000元债务是被告借来放高利贷的,但证人吴积善与原告系亲生父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并无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欠原告父亲吴积善的66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的2012年信用社贷款50000元、2014年借被告妹妹胡萍娟5000元,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债务的存在,原告也表示否认,本院对这两笔债务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的2014年正月借被告表姐艾红霞10000元,因证人艾红霞当庭陈述中三次均称借款时间是2014年农历正月十四,而借条上的时间为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证人的证言与借条相互矛盾,且被告和证人均没有对此作出足以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本院对证人证言和借条均无法采信,故对该笔10000元的债务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的2013年2月份借被告姐姐胡秀娟20000元、2014年8月份借被告姐夫李海平40000元、2014年9月份借被告姐姐胡秀娟25000元,均有借条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原告虽对此均表示否认,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这三笔共计85000元债务存在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根据被告的陈述,其中2014年8月份借被告姐夫李海平40000元是用于修理货车和偿还货车的月供,2014年9月份借被告姐姐胡秀娟25000元是用于货车的开支,这两笔共计65000元债务是被告为货车经营所欠,因货车的使用权已认定为被告婚前财产,由被告个人所有,故该两笔共计65000元的债务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负责偿还;2013年2月借被告姐姐胡秀娟的20000元,是用于原被告在深圳共同生活的开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的欠深圳市骏泰货运有限公司的债务,被告仅提交了深圳市骏泰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和法院的传票,只能证实深圳市骏泰货运有限公司已经就该笔债务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起诉了被告,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是否已经判决由被告承担该笔债务还需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来确定,同时,该笔债务也是被告因经营货车所欠,因货车的使用权已认定为被告婚前财产,由被告个人所有,因此被告主张的欠深圳市骏泰货运有限公司的债���同样也属于被告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负责偿还;综上,本院认定的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亲吴积善的66000元和2013年2月份借被告姐姐胡秀娟的20000元,鉴于债权人与原、被告各自的亲戚关系,以及被告尚需支付小孩抚养费和有较多的个人债务需要偿还,本院酌情决定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中欠原告父亲吴积善的66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2013年2月份借被告姐姐胡秀娟的2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此外,鉴于被告目前负债较多,经济状况明显欠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故本院酌情决定由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金人民币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之子胡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小孩的抚养费人民币30000元,被告对胡某甲享有探望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中欠原告父亲吴积善的66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欠被告姐姐胡秀娟的2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的个人债务,由被告自行偿还;四、由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金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二、四项给付内容相互抵销后,原、被告互无履行义务。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雄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咏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