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O12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林某容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O1**刑初66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2015年5月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3日晋宁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张某、王某以及绰号“某”的男子在晋宁县昆阳磷肥厂“林某小吃”店内吸食毒品“小马”。2015年2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林某及上述四人再次在“林某小吃”店内吸食毒品“小马”。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吸毒人员李某、张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尿液检测记录及告知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林某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指控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经质证被告人林某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被告人林某承租了位于晋宁昆阳磷肥厂的一层铺面用于经营“林某小吃”店。其与吸毒人员李某、张某、王某以及绰号“某”的男子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及李某、张某、王某、“某”相互邀约购得毒品小马后,同在被告人经营的“林某小吃”店内吸食。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及李某、张某、王某、“某”相互邀约购得毒品小马后,又同在被告人经营的“林某小吃”店内吸食。2015年5月7日16时许,晋宁县公安局民警对昆阳磷肥厂进行清查时,在“又一居”旅馆旁发现吸毒人员李某、张某、王某形迹可疑,三人在民警询问时均交代了其与林某共同吸食毒品的事实,民警随后在“林某小吃”店内查获被告人林某,被告人在接受民警询问时即如实交代了其两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张某、王某、“某”在“林某小吃”吸食毒品的事实。经检测,吸毒人员李某、张某、王某以及被告人林某四人尿液中均检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晋宁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期间被刑事羁押二个月零六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李某、张某、王某、“某”系吸毒人员,而为其提供吸毒场所,两次容留四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即如实供述本案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被刑事拘留至取保候审之日的羁押期限应予折抵刑期。综合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十五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麻倩倩审 判 员 杨树勋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