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5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四川中天地木业有限公司、人韩某某、谢某某、杨某某、彭某某、彭某甲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天地木业有限公司,韩某某,谢某某,杨某某,彭某某,彭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5刑初2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四川中天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天全县法定代表人先玉。诉讼代表人叶国文,男,1873年8月1日出生,系被告单位总经理。辩护人裴体荣,四川振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某,女,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中天地木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天全县。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天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湘,四川振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某,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邛崃市。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天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锦林,四川振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骆其敏,四川振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大邑县。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天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某,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崇州市。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天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甲,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崇州市。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2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天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四川中天地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韩某某、谢某某、杨某某、彭某某、彭某甲滥伐林木罪一案,由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5日以天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四川中天地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叶国文、辩护人裴体荣,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湘,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锦林、骆其敏,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被告单位四川中天地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谢某某签订林木购销合同,四川中天地木业有限公司将天全县小河乡“牛寨子”的作业区龙门工区壹林班以70万元的金额出售,公司负责伐区作业设计、报批,采伐证、县内运输证办理,谢某某等人取得采伐证后负责林区木材采伐,集材、装车、运输及生产人员组织。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共同出资合作采伐林区林木出售。2015年4月7日,四川中天地木业有限公司向天全县林业局申请小河乡龙门村五组牛寨子作业区的采伐许可,制作了相应的作业区林木采伐设计。2015年4月14日,天全县林业局发放四川省中天地木业有限公司伐木证5张,采伐类型为皆伐,在小河乡林场龙门村作业区牛寨子分5个小班采伐。同日,天全县林业局按照程序将伐块现场拨交给四川中天地木业有限公司,在场人员有林业局工作人员高跃、陈某某、羊某某、冯某某、曹某某,四川中天地木业有限公司人员何某某、杨某乙,刘芝祥,以及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彭某某、彭某甲。此次采伐由四川中天地木业有限公司生产部负责,公司指派被告人韩某某为现场监管人员。2015年4月底,被告人杨某某找到被告人彭某某、彭某甲帮砍木材,彭某甲、彭某某雇请工人到牛寨子伐区放水、砍伐林木。2015年5月6日,谢某某与彭某甲签订了砍伐承包合同,谢某某将采伐许可证交给了彭某甲,彭某甲、彭某某具体负责组织山上的林木采伐。其后,被告人彭某甲、彭某某在不清楚具体采伐界限的情况下组织工人采伐林木,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在不知道具体采伐界限的情况下授意他人采伐林木,四川中天地木业有限公司将采伐作业交给不知晓采伐设计的人员实施,其指派的现场监管人员也未到现场监管采伐情况,造成大面积林木被超范围砍伐。2015年6月30日,天全县林业局向四川中天地木业有限公司发出通知,通知该公司停止采伐作业及木材运输。2015年8月8日,天全县林业局将小河乡龙门工区非法采伐林木一案移送天全县森林公安局查处。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彭某甲、彭某某、韩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经天全县白沙河林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天全县小河乡龙门村涉及越界采伐的小班共7个,越界采伐林木5884株,越界采伐蓄积1431.2立方米,越界采伐林木出材量1031立方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四川中天地木业有限公司未按照许可范围采伐林木,超过界限采伐林木蓄积1431.2立方米,数量巨大,被告人韩某某系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彭某某、彭某甲系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和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谢某某、杨某某、彭某甲、彭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判处罚金,对五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四川中天地木业有限公司辩称谢某某、杨某某等人不是公司员工,公司将立木卖给谢某某等人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谢某某一方按照采伐证所规定的内容组织生产,不得超时、超量、越界采伐,公司未授意谢某某等人越界采伐,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裴体荣提出,公司在主观上无滥伐林木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未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在谢某某等人组织工人进场作业前,公司召开会议向谢某某告知了采伐林木的注意事项,谢某某、杨某某、彭某某、彭某甲四人清楚许可采伐的林地边界,公司已尽到了监管责任,不构成犯罪。被告四川中天地木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会议简报、职工考勤表、会议签到表、培训会资料汇编等证据。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杨湘提出,韩某某在主观上无犯罪故意,是因为客观原因而无法履行在牛寨子林场的监管职责,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李锦林、骆其敏提出,作出滥伐林木数量调查报告的调查主体不适格,调查报告不具有合法性,而且包含了谢某某组织的工人进场前已经被“放水”和砍伐的树木,以及被他人盗伐的树木,谢某某等人滥伐林木的数量应该是较大,而不是巨大;在采伐林木时,中天地公司未派监管人员到场,未履行监管职责,彭某甲和彭某某组织工人采伐时未按设计图进行也是造成林木被滥伐的原因。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彭某甲辩称,天全县林业局进行牛寨子的伐区拨交时,他不在场;谢某某也未将采伐许可证交给他;他们在林区作业时,有人在林区偷树木,调查报告中统计的滥伐林木的数量包括了被他人盗取的林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四川中天地木业有限公司(简称中天地公司)将天全县小河乡龙门村牛寨子的“龙门工区壹林班”以7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谢某某。双方约定由被告人谢某某一方按照采伐证所规定的内容组织生产,不得超时、超量、越界采伐;被告中天地公司全程对谢某某一方的木材生产进行监督。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出资同被告人谢某某合作采伐林区的林木出售。2015年4月14日,天全县林业局向中天地公司发放了5张采伐许可证。被告人谢某某和杨某某雇请被告人彭某某、彭某甲帮砍木头。4月16日,天全县林业局将伐区拨交给中天地公司,中天地公司安排何某某、杨某乙、刘芝祥参加了拨交,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彭某某也到场参加了拨交。中天地公司指派了被告人韩某某为该伐区的监管人员,但伐区拨交时韩某某未到场,此后也未到伐区履行监管职责。中天地公司未要求韩某某向公司汇报伐区情况,也未向韩某某了解伐区情况。2015年5月6日,谢某某与彭某甲签订了砍伐承包合同,约定由彭某甲、彭某某自行组织工人负责按照作业设计的要求采伐林木。在林木采伐的工程中,中天地公司将采伐作业交给无专业采伐知识的人员执行,未履行监管和指导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在不知道具体采伐界限的情况下授意彭某某、彭某甲采伐林木;被告人彭某甲、彭某某在不清楚具体采伐界限的情况下组织工人采伐林木,造成大面积林木被超范围砍伐。此后,天全县林业局接到群众举报中天地公司越界采伐。经查,中天地公司的此次采伐行为确实存在越界采伐的情况。6月30日,天全县林业局向中天地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该公司停止采伐作业及木材运输。8月8日,天全县林业局将小河乡龙门工区非法采伐林木一案移送天全县森林公安局查处。在侦查期间,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彭某甲、彭某某、韩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天全县森林公安局在谢某某处扣押了木材1431.2立方米。经调查,被告中天地公司、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彭某某、彭某甲在天全县小河乡龙门村“牛寨子”林区越界采伐林木5884株,越界采伐蓄积1431.2立方米,越界采伐林木出材量1031立方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预缴罚金30000元,被告人韩某某、彭某某、彭某甲预缴罚金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1999)崇州刑初字第97号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天全县林业局证明、人口信息、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伐块拨交单、四川中天地木业有限公司伐区采伐护林监管责任书、天全县林业局采伐现场监管人员责任书、立木购销合同、采伐作业设计位置图、协议书、砍伐承包合同书、天全县林业局通知、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证人杨某甲、羊某某、刘某某、曹某某、申某某、杨某乙、何某某、杨某丙、冯某某、陈某某、何某甲、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中天地公司、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韩某某、彭某某、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越界采伐林木的调查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川高法(2004)329号文件之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70立方米或者幼树3500株为起点。被告中天地公司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按采伐许可证的规定组织采伐;被告人韩某某作为中天地公司指定的伐区现场监管人员,未尽监管职责;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在不清楚采伐区域的情况下授意被告人彭某某、彭某甲采伐林木,共同造成天全县小河乡龙门村的林木被滥伐蓄积1431.2立方米。其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数量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中天地公司及其辩护人裴体荣辩称公司将林木转卖给谢某某和杨某某时,已经约定由买方负责组织采伐,公司已经尽到了监管责任,不构成犯罪;中天地公司作为采伐主体单位,在采伐过程中的法定责任不可转移,即便其已将林木转售他人仍不能免除其按规定组织采伐的法定义务,因此中天地公司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杨湘提出韩某某无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公司指定韩某某为伐区现场监管人员,韩某某也清楚作为监管人员应尽的职责,若其确实不能胜任,应当及时向领导反映,但韩某某既不履行监管职责也不向领导汇报自己无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对林木被滥伐的后果,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韩某某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李锦林、骆其敏提出关于滥伐林木数量的调查报告不真实不合法,谢某某滥伐林木的数量应该是较大;经审理查明,调查报告中的林木数量就是谢某某等人滥伐林木的数量,调查主体适格,调查报告合法,谢某某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甲辩称伐区拨交时自己不在场,谢某某未将采伐许可证交给他,与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辩称调查报告中统计的滥伐林木的数量包括了被他人盗取的林木,与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韩某某、谢某某、杨某某、彭某某、彭某甲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韩某某、彭某某、彭某甲主动预缴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本院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中天地木业有限公司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150000元;二、被告人韩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五、被告人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六、被告人彭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七、木材1431.2立方米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钰审判员 封玉洁审判员 何向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