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7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楼新建、张苏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楼新建,张苏玲,楼剑锋,楼国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091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云峰。委托代理人:徐永潮、陈重建。被告:楼新建。被告:张苏玲。被告:楼剑锋。被告:楼国君。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楼新建、张苏玲、楼剑锋、楼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楼新建、张苏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为34036.74元,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楼剑锋、楼国君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潮、陈重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8日,被告楼剑锋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对被告楼新建在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肆拾万元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9日,被告楼新建(借款人),被告张苏玲、楼国君(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6月2日止,实际放款日、到期日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6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张苏玲、楼国君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他内容同上。同日,被告张苏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楼新建发放贷款人民币40万元。嗣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对其余款项未予归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新建、张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为34036.74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楼剑锋、楼国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10元,由被告楼新建、张苏玲、楼剑锋、楼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81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彭书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