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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仰然与李仰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仰然,李仰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242号原告李仰然,男,汉族。被告李仰义,男,汉族。原告李仰然诉被告李仰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仰然、被告李仰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仰然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是被告李仰义从2011年2月份领取父亲李某乙的养老保险、低保、土地补贴,现金共计10200元,该款应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父亲李某乙的养老保险、低保、土地补贴、现金等共计10200元。被告李仰义辩称,协议被告不知道,被告也不同意给原告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原、被告及原被告二人的弟媳徐翠平(原被告之弟李健之妻)签订了一份赡养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及李健之父李某乙由原告李仰然抚养,李某乙的土地由李仰然继承,李某乙的养老保险、低保、土地补贴、高龄补贴及现金2000元归李仰然所有,该协议有行政村盖章和见证人李某甲签名。协议签订两个月之后,李某乙去世。被告李仰义占有李某乙现金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其弟媳之间签订的赡养其父李某乙的协议,有第三人签名及行政村签章、证人签名,被告李仰义之子亦在协议上签有被告李仰义名字,对此协议应予以认可,被告说其对协议不知道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李仰然请求被告李仰义给付其父李某乙自2011年以来的养老保险、低保、土地补贴、现金等共计10200元,原告没有提供被告领取该款的证据,且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10月3日,其父在签订协议之后两个月去世,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02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李仰义拿走其父李某乙的2000元,根据协议约定,应当返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仰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仰然现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元,由原告李仰然负担20元,被告李仰义负担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海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