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方机祥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慈溪市超翔海绵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机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慈溪市超翔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孙加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方机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琛,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嘉里商务大厦*号楼(15-1)、(15-4)室。负责人:张一卿,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挺,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超翔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龙山镇农垦场。法定代表人:陈国土。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高旭辉,系公司员工。被告:孙加根。原告方机祥为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信达保险)、慈溪市超翔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超翔公司)、孙加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怡燕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信达保险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暂停审理。鉴定结论作出后,本案恢复审理,由审判员杨秀丽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机祥的委托代理人王琛,被告信达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杨挺、被告超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旭辉,被告孙加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机祥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孙加根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大唐镇集镇方向驶往东三环路绍诸高速方向,18时许,途经诸暨市浣东街道东三环路与高湖东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乳突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本次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加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孙加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36510.25元,误工费21951元,护理费109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60元,车辆损失799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20元,合计人民币163471.7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新一年度标准计算增加6642元、误工费、护理费按照132.53元每天计算,增加2856.6元,总金额变更为172970.35元。被告信达保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499.11元,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已接近60周岁,误工时间应计算10天,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不能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修理费按照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为准,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超翔公司和被告孙加根对原告诉称及诉请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孙加根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大唐镇集镇方向驶往东三环路绍诸高速方向,18时许,途经诸暨市浣东街道东三环路与高湖东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加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6510.25元,住院34天。原告受损车辆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其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99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另,原告还支出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20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建议给予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补偿期限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60元。审理中,被告信达保险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了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鉴定后认为原告方机祥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经积极治疗后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反应迟钝等后遗症,该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重新鉴定费用1200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垫付。另查明,浙B×××××号车辆为被告超翔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孙加根为被告超翔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孙加根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超翔公司已支付赔偿款30000元。还查明,原告方机祥系失地农民,并缴纳有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诸暨市浣东街道办事处及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则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方机祥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510.25元;误工费,被告信达保险辩称在发生事故时原告已接近60周岁,误工时间仅应计算10日,本院认为,虽然鉴定时原告已超60周岁,但自事故发生时后延180日计算原告并未达到60周岁,故对其误工费用应予支持,原告误工费用为23855.4元(180天×132.53元/天);护理费11927.7元(90天×132.5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鉴定费2560元;车辆损失799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20元。以上费用合计171670.35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949元。剩余款项中除鉴定费256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20元外尚余47941.35元,由被告安信农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256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2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又因本案侵权人孙加根系被告超翔公司员工,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部分责任应由被告超翔公司承担。被告超翔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赔偿款30000元,该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部分,为减轻诉累,其多支付部分可由被告信达保险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方机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拖车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68890.35元,扣除被告慈溪市超翔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7340元,余款141550.3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慈溪市超翔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方机祥鉴定费、评估费278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支付被告慈溪市超翔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734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方机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9元,依法减半收取1784.50元,由被告慈溪市超翔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6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边书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