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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4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刑初110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劳务工,户籍地本市雨山区,住所地本市花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山,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凤静、代理检察员俞春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黄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马钢厂区高炉中路与一号炉南路交叉口北侧路段,碰撞步行的被害人孙某,致孙某受伤,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本起事故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马钢厂区高炉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一号炉南路交叉口北侧路段时,车辆碰撞到由西北向东南步行至此的被害人孙某,致孙某受伤,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殁年52岁)。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本起事故无责任。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亲属积极部分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122接警单,到案经过,居民死亡证明书,人口信息,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丁某甲、丁某乙、陈某、左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烈涛人民陪审员  鲍 峰人民陪审员  林立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兆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