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田松翔挪用公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松翔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37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松翔,男,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辩护人杨振裕、方玉宝,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松翔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16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松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松翔及其辩护人杨振裕、方玉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支某某、王某、肖某某、谷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关于聘任田松翔同志担任上海嘉丰飞龙纺织有限公司贸易部经理的决定》和接受企业委托人事代理及档案管理协议书、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备案名册、贸易部考核办法、内审报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财产约定协议书、银行付款凭证,相关单位出具的《笔迹鉴定书》、《印章印文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审被告人田松翔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飞龙公司系国有企业,贸易部系飞龙公司的分支机构。2000年11月起,田松翔经飞龙公司董事会决定担任贸易部经理。期间,田松翔利用其全面负责贸易部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贸易部与其实际控制的乾丰公司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08年1月分三次将贸易部公款共计32.5万元汇入乾丰公司账户,供其实际控制的嘉清公司、德清公司、乾丰公司日常经营使用等,上述款项目前仍未归还。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飞龙公司举报后,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并于当日将田松翔抓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松翔作为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判处田松翔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对田松翔未退缴的赃款人民币32.5万元,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上海嘉丰飞龙纺织有限公司。上诉人田松翔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以田松翔能如实供述、退出赃款等为由,恳请对田松翔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建议二审依法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此外,在二审期间田松翔家属帮助退缴了全部赃款。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松翔在担任国有企业飞龙公司贸易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在一审法院判决后,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作了修正,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田松翔的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故原判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田松翔在二审期间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刑初字第164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被告人田松翔未退缴的赃款人民币32.5万元,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上海嘉丰飞龙纺织有限公司。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刑初字第164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田松翔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松翔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晔审 判 员 沈 燕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九十三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