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邵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424号原告:邵某,女,1954年12月24日出生,住东台市。委托代理人:潘文生,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住东台市。原告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茂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文生,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1979年12月至2005年9月19日,原告邵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一家3口共分得土地8.67亩,包括住宅0.38亩、住宅0.02亩、本人后2.79亩、本人后0.21亩、小新垦1.38亩、西秧田0.62亩、野八亩1.59亩、屋后西边0.88亩、后圩0.8亩,扣减两地一场非承包地0.95亩,该户头承包地面积为7.72亩。据此,原告邵某在二轮承包时应当分得2.57亩承包地。原、被告于2005年9月19日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当时未处分他们共享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离婚后原告邵某的2.57亩承包田一直在被告陈某处,由被告陈某代种。据悉,本人后2.79亩中的0.78亩土地于2011年4月初被征用用于建筑东西向幸福路,其土地征用补偿款15132元,该款项分五期兑现,2011年4月份征用时兑现3132元,2012年至2015年每年年底兑现3000元;2014年12月份,川东港工程临时占用本人后、后圩及十边地计5.09亩,其土地占用补偿款21918.4元,以上土地征用、占用补偿款都由被告陈某结算、领取、占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邵某与被告陈某对分得的7.72亩承包田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同理,对被征用或占用的承包地所得的土地补偿款也应当系共同共有。因此,原告邵某应当享有土地征用、占用补偿款的三分之一,份额为12350.13元,还应当享有2.31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邵某就承包地返还和补偿款分配多次与被告陈某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诉讼要求:一、依法判决被告陈某给付原告邵某土地征用及占用补偿款人民币12350.13元(土地征用补偿款5044元、土地占用补偿款7306.13元);二、依法判决被告陈某返还原告邵某的2.31亩承包田;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负担。原告邵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1)东台市人民法院(2005)东灶民一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2)开庭笔录、谈话笔录共8页盖章复印件,证明:1979年8月至2005年9月原告邵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当时未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东台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归户清册盖章复印件1份,证明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原、被告整个家庭3人(原、被告及儿子陈某1)共承包土地面积7.72亩,原告邵某按1/3的份额享有2.72亩,被告陈某应予返还。由于2011年4月份,本人后这块田当中有0.78亩被征用,故剩余的三分之一份额应为2.31亩,原告邵某考虑到种植的方便只主张要求返还2.21亩。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1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分得的承包田7.72亩,均为被告陈某耕种至今是事实。但双方离婚后,被告陈某曾与原告邵某的哥哥因索要工资发生纠纷,原告邵某的哥哥将被告陈某打成轻伤,至今还未处理。现原告邵某起诉要求被告陈某返还部分承包田及给付补偿款,于法无据,亦无道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陈某对原告邵某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邵某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据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邵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该户家庭人口邵某、陈某及其子陈某13人(3名劳力),共分得土地8.67亩,包括住宅0.38亩、住宅0.02亩、本人后2.79亩、本人后0.21亩、小新垦1.38亩、西秧田0.62亩、野八亩1.59亩、屋后西边0.88亩、后圩0.8亩。扣减两地一场非承包地0.95亩,该户承包地面积为7.72亩。2005年9月1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睦,邵某诉讼要求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准予离婚,邵某当时未主张分割相关承包土地,故全家的承包土地一直均由陈某种植、收益至今。另查明:2014年4月,该户原家庭承包土地的本人后地块2.79亩中,因筑路被征用0.78亩,应得补偿款15132元,分期兑现,已被陈某领取。2014年12月份川东港拓浚工程临时占用土地3.62亩,补贴青苗费及相关租金合计21918.40元,分期支付,已支付部分亦由陈某领取。又查明:2005年9月19日,邵某与陈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后,邵某的户籍一直在东台市××××,未迁出。审理中,邵某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土地被征用和租用的相关补偿费用12350.13元,只主张被征用后的剩余土地6.94亩的三分之一,约2.21亩,即西秧田0.62亩、野八亩1.59亩。本案经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农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及其子女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农户名义取得,承包经营权权利本身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离婚后,邵某与陈某仍为集体经济组织(东台市××××)成员,各自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分别独立,但邵某在离婚时仅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份额进行处分,未对其享有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处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农户名义取得的承包土地均在陈某处种植、收益,邵某应享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农户名义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1/3份额,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土地二轮承包时,以农户名义取得7.7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其中0.78亩土地被征用,现该农户实际承包的土地为6.94亩,邵某享有2.3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邵某诉讼主张承包经营、种植西秧田0.62亩、野八亩1.59亩,合计2.21亩土地,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陈某认为其与邵某离婚后,其与邵某之兄因索要工资曾发生纠纷,邵某之兄将其打伤,纠纷至今尚未处理,故邵某不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抗辩理由,因其主张的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可另行主张权利,其由此认为邵某不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位于××××原家庭承包的西秧田0.62亩(东、西向以条沟为界,南以陈某2承包田为界,北以生产路为界,长50.75米*宽8.15米)、野八亩1.59亩(东以张某承包田为界,南以何某承包田为界,西以张某2承包田为界,北以生产路为界,长101.4米*宽10.5米),合计2.21亩交付给原告邵某承包经营、种植;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彬彬审 判 员 王茂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康军雄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