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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刑初98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罗海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早晨1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来到定边县定边镇西正街“森林雨”对面的“天佐商店”,趁被害人李某某外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柜子里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100余元及信合卡、车票等物。涉案赃款全部被被告人杜某某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桑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占有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杜某某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情节、盗窃数额、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齐浩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