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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化州市支行等与董立、何兴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化州市支行,董立,何兴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982执异20号异议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责人:林剑,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晓莹,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小太。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化州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黄键文,行长。被执行人:董立,男,成年,汉族一,化州市林尘镇沙洲坡金都村人,现住化州市。被执行人:何兴福,男,成年,汉族,住化州市河西区。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化州市支行与被执行人董立、何兴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称:贵院于2003年8月22日作出(2002)化法执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2002)化经初字第613号案。异议人认为该终结执行行为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特提出异议。理由:原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拖欠借款纠纷一案,贵院在执行过程中以被申请执行人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作出(2002)化法执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执行。2009年7月18日,异议人与原申请执行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原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债权均转让与异议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贵院作出的(2002)化法执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违反了上述规定。异议人认为,根据《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的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因此,异议人受让债权后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撤销(2002)化法执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重新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化州市支行与被执行人董立、何兴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02)化经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化州市支行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且同意该案终结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于2003年8月22日作出(2002)化法执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2)化经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化州市支行与被执行人董立、何兴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何兴福的财产已处置,再无财产可供执行,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化州市支行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且同意该案终结执行。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现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于2003年8月22日作出(2002)化法执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2002)化经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院的执行合理合法。异议人信达公司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信达公司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要求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再立案执行。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跃明人民陪审员  郭 育人民陪审员  房海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敏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