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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执字第11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南安市奥力石业有限公司与福建泛一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安市奥力石业有限公司,福建泛一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C}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11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安市奥力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前梧村,组织机构代码:75739464-6。法定代表人吕维山,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泛一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南联科技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6038220-0。法定代表人徐柱喆,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闽民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福建泛一石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福建泛一石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址在南安市官桥南联科技工业园的建筑物、机器设备及存货,但经第二次拍卖未能成交,第二次的拍卖底价为209.55万元。经查,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暂查无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据此,申请执行人申请将上述财产按第二次拍卖底价209.55万元裁定以物抵债,抵偿被执行人在本案所欠的债务,并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福建泛一石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址在南安市官桥南联科技工业园的建筑物、机器设备及存货(详见评估报告),按第二次拍卖底价209.55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南安市奥力石业有限公司抵偿债务。二、终结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闽民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陈亚生审 判 员  陈主忠代理审判员  林尔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