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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8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晓光与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光,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北京联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245号原告王晓光,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学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芬,北京尚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城区春秀路1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北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建威,北京融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倩倩,北京融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北京联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区亮马桥路32号1层121,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北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建威,北京融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倩倩,北京融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晓光与被告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贸圣佳公司)、第三人北京联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亚投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光及委托代理人张学华、刘芬,被告中贸圣佳公司及第三人联亚投资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建威、刘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光诉称:原告于2004年2月入职被告的关联公司联亚投资公司,后于2011年7月经公司董事长安排至被告处工作至今,其中2011年7月-2013年2月被告和其关联公司联亚投资公司均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4年12月31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且原告符合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是被告未与原告签订。2015年1月中旬被告曾经向原告提出过解除合同赔偿的问题,但双方意见未达成一致,随后,被告无故停发其工资。原告在职期间从没有休过带薪年假。由于以上违法事实,2015年3月12日原告通过EMS等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8条及劳动法其他相关规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克扣工资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于2015年3月13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3月13日签收。原告不同意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原、被告之间签有四份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应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能适用到期终止不续签,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到期前有书面通知原告到期不续签,仲裁委仅因为劳动合同的期限便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双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是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且2014年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应支持原告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仅支持近两年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也是错误的。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517.24元;2、2004年2月至2015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8000元;3、2015年1月1日至3月13日的工资29517.24元;4、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未休年假工资102620.69元。被告中贸圣佳公司辩称:1、双方争议的背景情况,2013年前后,艺术品市场相对火爆,案外人刘志鸣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31日承包了被告所属精品部,刘志鸣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承包费,并自行承担精品部在承包经营期间包括人员费用在内的全部经营费用。2013年9月,原告自愿加入刘志鸣承包团队,与被告脱离实际用工及管理关系,且从2013年9月开始,原告的工作内容、形式、考勤的安排上不再受被告的管理,因此原、被告之间已经不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实质要件。但因刘志鸣的个人承包,无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刘志鸣与被告共同协商,在由刘志鸣承担全部费用的基础上,被告同意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按照社保部门的要求缴纳社会保险必须要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考虑到2014年12月31日刘志鸣承包精品部的时间到期,所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1日,承包期满后,原告在承包人处工作期限亦届满。2、被告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4年12月31日前,双方均签订有劳动合同。王晓光入职时间为2011年8月,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入职后被告便与原告签订了半年期的劳动合同直到2011年12月31日,后从2012年开始,双方每年均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随即终止。所以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承包期满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2014年12月31日,刘志鸣承包的精品部时间届满,且原、被告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同样在2014年12月31日到期,2015年1月1日后原告未回到被告处工作,同时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也明确承认在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就未再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所以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之后工资的义务,更加不存在所说的拖欠工资情况,所以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在劳动合同期内,被告从未克扣和拖欠原告的工资。根据刘志鸣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自2013年9月以后,刘志鸣在承包期间负责所有精品部人员的社保、工资等开支,被告只负责代刘志鸣为精品部员工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为节约成本,刘志鸣在征得原告等员工同意后,将劳动合同工资变更为3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合法有效。所以刘志鸣承包的精品部属于正常的企业经营决策与商业模式,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也不存在任何违背原告主观意愿的情况,属于双方协商变更,合法有效。所以要求补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在原告到精品部工作前,被告每年集中安排员工休带薪年休假。因被告所处行业属于拍卖行业的特点,每年均会举行“春季拍卖会”和“秋季拍卖会”,在拍卖会结束后,被告会统一安排所有员工统一休年假。原告进入精品部后,因其不再受被告管理,原告不再享受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权利,且对于其是否休假,因相关证据不在被告处,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告不再享受年休假;原告2011年8月才入职被告单位,之前未休年假不应向被告主张,年休假工资的基数也不应是12000元,应是相应年度的工资计算。综上,基本同意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联亚投资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因公司现在基本没有经营,对时间太久的事实也不太清楚,故认可原告2004年2月入职公司工作,担任司机职务,公司按月向其发放工资,社保由FESCO代缴,与FESCO之间应有相关的协议,但没有找到,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主动提交辞职信,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王晓光与中贸圣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基本工资10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基本工资为12000元,王晓光担任行政工作。2014年6月双方协议,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第七条中的王晓光月工资标准调整为3000元,其他条款仍按原约定履行。2014年6月至12月,中贸圣佳公司向王晓光按3000元标准支付工资。2015年3月13日,王晓光向中贸圣佳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04年2月入职,一直辛勤工作。入职以来于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加班,你公司从来没有支付过加班工资,法定带薪年假也从未享受,且你公司还克扣工资,本人社会保险也并未及时足额缴纳。诸如以上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8条及劳动法其他相关规定,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而你公司存在以上违法行为,故通知2015年3月13日与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王晓光主张2004年2月入职联亚投资公司,联亚投资公司与中贸圣佳公司是关联公司,因此工龄应自2004年2月连续计算,提供了1、银行对帐单,其中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上述两家公司分别发放工资,2012年3月才由中贸圣佳公司发放工资,数额是两笔工资的总和;2、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联亚投资公司和中贸圣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北亮。中贸圣佳公司认可真实性。王晓光为证明工资收入12000元,提供了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浦发银行明细,其中有9000元是发放的现金;为证明工龄,于1992年8月参加工作,年假为每年15天,提供了存档机构开具的证明。中贸圣佳公司认可银行明细,但存档证明是第三方机构的证据不认可。中贸圣佳公司为证明公司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31日已足额支付工资并缴纳了社会保险,提供了合同变更协议、工资支付记录和社保补缴证明;为证明王晓光与联亚投资公司系劳务派遣性质,与FESCO建立劳动关系,王晓光于2013年3月28日向FESCO申请离职,且与联亚投资公司办理完毕手续,此期间工作时间不应计算在工龄内,提供了辞职信,辞职信显示“王晓光派遣单位联亚投资公司,职务职员,现因个人原因辞职,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2月28日”。另外中贸圣佳公司还主张刘志鸣于2013年9月开始承包公司业务,王晓光也加入该承包团队,团队的管理、考勤及员工工资均由团队自行负责,公司不再进行管理和对员工发放工资,提供了业务承包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王晓光仍主张2014年6月之后,工资还包括9000元现金,但公司没有提供此方面的证据;关于辞职信,是自己签字的,但申请内容与实际用工情况是相矛盾的,不是劳务派遣,是因为存档和缴纳社保的问题,也为了转移档案和社保关系等问题必须书写的;刘志鸣的承包是公司内部承包,公司与我的劳动关系和工作内容没有发生变化。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联亚投资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经本院调查,联亚投资公司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简称FESCO)签有《人事委托服务合同》,委托FESCO为其公司员工保管档案及缴纳社会保险。FESCO与王晓光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晓光申诉至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中贸圣佳公司支付:1、2014年2月13日-2015年3月13日双倍工资差额144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8000元;3、2015年1月1日至3月13日的工资29517.24元;4、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未休年假工资102620.69元。2015年11月仲裁裁决:1、中贸圣佳公司支付王晓光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11034.48元、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9931.03元;2、驳回王晓光其它申请请求。王晓光不服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1554号裁决书结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工资支付记录、银行对帐单、工商查询记录、调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商资料查明,联亚投资公司与中贸圣佳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联亚投资公司作为企业投资人成立了中贸圣佳公司,故王晓光主张联亚投资公司与中贸圣佳公司是关联公司,本院予以认可,王晓光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王晓光2004年2月入职联亚投资公司,中贸圣佳公司认可与王晓光签订过四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虽中贸圣佳公司辩称公司自2013年9月将公司业务承包予刘志鸣,王晓光也加入了该团队,与公司无关,但根据证据显示,此期间王晓光工资及社会保险仍由公司发放,王晓光并未解除与中贸圣佳公司劳动关系,故中贸圣佳公司内部承包业务行为,不能排除公司与王晓光劳动关系项下的义务。在合同终止前中贸圣佳公司并未向王晓光明确告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王晓光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转变成无固定期限,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已连续签订过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应自2015年起视为双方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贸圣佳公司应提供已于合同到期前告知王晓光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及不再安排2015年1月1日之后上班的证据,但其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晓光于2015年3月13日以公司拖欠工资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4年6月王晓光工资标准调整为3000元,双方签字确认、生效,而王晓光主张月薪为12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中贸圣佳公司应给付王晓光2015年1月1日至3月13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7379.3元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7379.3元。由于中贸圣佳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王晓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要求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联亚投资公司与中贸圣佳公司是关联公司,王晓光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中贸圣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年限亦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联亚投资公司未支付过经济补偿金,根据王晓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7214.17元计算,中贸圣佳公司应支付王晓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106.28元。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对两年内已安排劳动者休年假或已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如用人单位举证不充分,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晓光2015年4月2日申请至仲裁,王晓光应对2013年4月2日之前未给付年假工资提供证据,但其未提供证据,故要求的2013年4月2日之前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中贸圣佳公司未提供王晓光2013年、2014年已休年假的证据,且认可王晓光2013年、2014年每年应享受15天的年假。据此,经本院核算,因王晓光主张以月薪标准12000元计算2013年度年假工资不高于法律规定,故中贸圣佳公司应支付王晓光2013年11天年假工资12137.93元、2014年15天年假工资9950.58元及2015年2天年假工资551.7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支付王晓光二〇一五年一月至三月十三日工资人民币七千三百七十九元三角;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支付王晓光二〇一五年一月至三月十三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差人民币七千三百七十九元三角;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支付王晓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五万四千一百零六元二角八分;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支付王晓光二〇一三年四月至二〇一五年三月未休二十八天年假工资共计人民币二万二千六百四十元二角三分;五、驳回王晓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音代理审判员  周琳人民陪审员  蒋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