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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2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柱、简玉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马柱,简玉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282号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xx路x段x-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5xxxxx-x。法定代表人沈守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江洪,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康凯,该公司职员。被告马柱,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xx里******号,身份证号码21070319xx********。被告简玉和,系马柱岳父,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锦州xx厂退休职工,住锦州市凌河区xx里****号,身份证号码21070319xx********。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柱、简玉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江洪、康凯、被告马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玉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马柱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率19.8‰,期限一年,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物为被告马柱的凌河区xx里xx-xxx号房屋,另外被告简玉和及其妻吴彩凤在公证处做了委托公证书,委托其女即被告马柱之妻简慧用凌河区xx里x-x号的房屋在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做了借款抵押登记手续。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至今二被告仍未偿还,现被告尚欠本金40万元、到2016年3月20日利息200360元,罚息30%计60108元,共计26046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柱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至还清欠款之日利息;要求被告简玉和在抵押物价值为限偿还借款。被告马柱辩称,借款属实,此款用于工程上,因外面欠我的钱没给,所以原告的借款未还。被告简玉和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马柱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月利率19.8‰,按月结息,到期后还本,逾期利率上浮30%。被告简玉和系马柱岳父,其与其妻吴彩凤于2013年11月5日在锦州市公证处办理了二人委托简慧(马柱之妻)办理用锦州市凌河区xx里x-x号房屋抵押借款所有手续的委托书。2013年11月7日,被告马柱用自己名下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xx里xx-xxx号住宅房屋作抵押,简玉和用锦州市凌河区xx里x-x号房屋作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马柱及简玉和的委托人简慧在抵押合同上签订。当日,在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上述二户房屋的抵押登记。原告当日发放借款40万元。之后,被告马柱偿还过借款利息28000元。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马柱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6836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付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他项权利登记证、借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柱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罚息约定外,其他约定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出借借款40万元,被告马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因被告马柱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因已超过年息24%标准,故不予支持,合同到期后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原告与二被告以锦州市凌河区xx里xx-xxx号和8-49号二户房屋作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合同已生效。原告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马柱偿还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利息为68360元,自2014年11月7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马柱届时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时,原告可与二被告协议,以二被告抵押物即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xx里xx-xxx号房屋、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xx里x-x号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欠款额度的限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5元,由被告马柱、简玉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芳人民陪审员 张 璇人民陪审员 张 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佳宁 来自